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张中峰,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兵磊,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起中,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彦辉,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春宇,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中峰与被告马彦辉、马春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峰的委托代理人马兵磊、丁起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辉、马春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峰诉称:2014年4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彦辉驾驶豫DQD999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昆阳大道与叶鲁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的原告张中峰撞伤,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彦辉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肩及胸部软组织挫伤。豫DQD999号车车主为马春宇,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彦辉、马春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60元。庭审中,原告张中峰变更诉讼请求为56019.79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应分项赔付,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马彦辉的答辩意见为,事故属实,并且为原告垫付了7700元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把我垫付的钱给我。 被告马春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中峰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证明被告的身份,是适格被告;2、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在事故中原告受伤部位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及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数额;3、误工证明一份,证人兰伟证言,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被抚养人户口本一组,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5、车辆保险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马彦辉、马春宇、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驾驶证有异议,驾驶证是B1B2证,应提供有效体检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明,则不能证明其合法驾驶车辆,对行驶证有异议,该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应提供2014年的检验证明,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明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伤者工资发放证明或者近三年收入证明,更没有提供木材加工厂的证明资料,该证据无法律效力,对4、5、6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4-6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误工证明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彦辉驾驶豫DQD999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昆阳大道与叶鲁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的原告张中峰撞伤,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中峰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肩及胸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25出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4808.79元。 豫DQD999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春宇,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责任保险。投保时间交强险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 2014年9月6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中峰双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 另查明,原告张中峰母亲李秀英,1936年7月8日出生。刘秀英育有四个子女。 原告张中峰在事故发生前在叶县保安镇官庄村三组森达木材加工厂工作,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认定原告张中峰的月平均工资2343.75元。 被告马彦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7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彦辉驾驶的豫DQD999号车与原告张中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彦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峰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QD999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春宇,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投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中峰的损失有:1、医疗费4808.79元;2、护理费373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47天);3、误工费11718.75元(月工资2343.75元/月÷30天×定残日前一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5、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秀英703.47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10%÷4人);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5300.69元,扣除被告马彦辉垫付的7700元,剩余的37600.6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马彦辉垫付的7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马彦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中峰各项损失共计37600.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马彦辉垫付款77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70元,原告张中峰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