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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汉与段俊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张振汉,男,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祥,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俊涛,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野,男,1976年7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张振汉,男,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祥,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俊涛,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野,男,1976年7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振汉与被告段俊涛、何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汉的委托代理人张自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俊涛、何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汉诉称,2013年11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段俊涛驾驶豫AQ559X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在大湾张村路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振汉撞到,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挫伤,左胫骨外踝骨骨折并骨宾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左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102天。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俊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印费共计70622.49元。庭审中原告张振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4219.49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2、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3、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应予以扣除;4、原告已超过60岁,对于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在3000元以下酌定;5、复印打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6、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段俊涛、何野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振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例、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2、交通费、住院发票;3、收入证明一组;4、住院日清单一组;5、原告及陪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组;6、保单一份;7、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8、鉴定意见书;9、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段俊涛、何野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病例显示原告1950年11月25日出生,年龄62岁,与其身份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为受害人本人,根据临时医嘱住院期间长时间没有用药和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对2号证据有异议,2013年11月8日票据产生在住院期间,该费用应包含在出院总发票范围内,2014年8月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加盖收费单位用章,且不能证明与此交通事故有关,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明显虚假,应按受害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机打发票为准;对3号证据有异议,张二伟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有劳动关系,且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对工资单有异议,工资单为后期制作,没有领取人员签字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根据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该证明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为上海泰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且领取人签字存在笔迹相同,我们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明显与护理人员证明系同一人填写,且证明信件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单位印章相矛盾,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根据原告身份信息显示,其已超过60岁,且为农业户口,不存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5号证据无异议,根据身份信息,原告为农业户口;对6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提供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不能确定其交强险投保关系事实,对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及人员证明,不能证明该鉴定机构和人员的鉴定资格,我们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4-9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振汉提交的3号证据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二伟因护理原告而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对张二伟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段俊涛驾驶豫AQ559X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沿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大湾张村路口处,将张振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张振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3)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俊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振汉当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振汉的伤情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挫伤,左胫骨外踝骨骨折并骨宾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左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24811.95元。
2014年8月28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振汉左下肢伤残程度十级。
豫AQ559X号车所有人为何野,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
另查明,原告张振汉在叶县良种猪繁育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1733.34元,根据该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张振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0400元,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
原告张振汉因此次事故支出复印打印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俊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振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振汉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俊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汉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AQ559X号车所有人为何野,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投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振汉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释,张振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在叶县良种猪繁育中心工作上班,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叶县,因此张振汉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张振汉的损失有:1、医疗费24811.95元;2、护理费8115.5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02天);3、误工费10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5、营养费1020元(10元/天×102天);6、残疾赔偿金35836.8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960元;9.复印打印费200元,以上共计89404.3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振汉各项损失共计89404.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振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45元,原告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权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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