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曹杰,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洪昌,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杰诉被告贾洪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贾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洪昌在叶县东环城路开设洪昌机械加工维修门市部,对外修理,其中包括电焊业务。2013年8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到其门市部电焊汽车。原告接电话后到其门市部电焊一翻斗汽车。下午15时左右,原告站在被告提供的梯子正在电焊时,梯子滑倒,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致伤,被告给原告送往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当晚转入平顶山神马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颈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花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支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卧床不起,待做二次手术,经中间说和,被告同意支付10000元,原告不同意,调解无果后,被告仅上家探望两次后,却避而不见。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原告给被告电焊汽车,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电焊汽车中致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1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0989.28元。 被告辩称,1、被告贾洪昌没有翻斗汽车,不可能让原告去电焊翻斗汽车,2、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3、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日,一直在医院陪护病人贾法德,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让其电焊汽车没有真实性,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女儿曹烨、原告母亲刘玉梅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三人的身份。2、曹杰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曹杰居住在城市,生活来源在城市。3、被告贾洪昌维修门市部照片一份,证明贾洪昌具有营业场地,承揽有电气焊业务。4、李晓动录音碟一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电焊汽车受伤后,被告找到李晓动出面调解,愿意赔偿10000元,原告不同意,还能证实上次开庭时被告的二哥给李晓动打电话不让其出庭作证。5、证言两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下午,曹杰在被告门市部电焊汽车受伤害,贾洪昌亲自将曹杰送往新中医院抢救,当时两人在场,贾洪昌承认曹杰在其门市部干活受伤,贾洪昌当晚还找了救护车送曹杰去平顶山住院,还能证言,贾洪昌在救护车走时掏出1000元钱给原告的妻子,原告妻子要求贾洪昌一起去平顶山,贾洪昌称没人看门,他明天去,6、平顶山平煤神马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7、住院证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曹杰入住平顶山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8、出院证一份,证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9、报销凭据4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2037.56元,10、病历及医嘱单一份,证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是曹杰伤残等级为9级,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13、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3、6-8、10、11、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被告无关。4号证据从录音内容上看,该录音应该算证人证言,李晓动未到庭作证,其形式不合法,从内容上看,李晓动始终没有主动陈述,都是原告在问,且该录音有些内容声音过小,听不清楚,无法证实原告所说的内容。5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实证言上所说的内容,该证据仍然与被告无关,9号证据中有一份无原件,费用为11877.06,该张票据无原件,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12号证据,票据大多为连号,且为同一天,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无论原告证据是否合法,都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王晓林医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洪昌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日在医院陪护病人贾法德,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贾法德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主管医师为王晓林,3、出院证一份,证明王晓林系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师,上述三份证据综合证明贾洪昌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病人,4、贾建伟证言一份,因为贾建伟生病不能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贾建伟一起陪护贾建伟的父亲贾法德,5、贾跃通的当庭证词,证明其二爷贾法德住院期间贾洪昌一直在院陪护。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该证明是王晓林的证言,不能证实王晓林所陈述的真实性,且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号、3号证据有异议,贾法德不是被告贾洪昌的父亲,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贾建伟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该证据证明被告是贾建伟的堂弟,被告方所出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不能证明贾法德有病期间需贾洪昌陪护。对5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询问代军伟的笔录一份,2、询问白晓红笔录一份,3、王爱梅的笔录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规定,证据应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不应主动调取相关证据,除非有特殊情况法院才能调取,该三份证据不符合特殊规定,对证人证言法院不应调取,该三份调取的证据形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1-13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出示的1-5号证据及贾跃通的证词仅能证实贾法德住院期间,被告陪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参与陪护,其生意就不经营及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贾洪昌让曹杰到其开设的洪昌机械加工维修门市部电焊汽车。原告正在电焊时摔下来致伤。被告给原告送往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160.50元。由于伤势严重当晚转入平顶山神马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颈骨骨折,并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877.06元。2014年4月29日,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杰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曹杰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曹杰受伤治疗中,原告自认被告贾洪昌支付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杰为被告贾洪昌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使原告自己受到损害,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被告未尽到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曹杰的医疗费为12037.56元,误工费为13721.76(20442.62元/年÷360天×245天)元,护理费6675.02(25379元/年÷365天×9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30元/天×6天)元,营养费为60(10元/天×6天)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20442.62元/年×20年×2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00元,被抚养生活费(5032.14元/年×14年×20%÷3+13732.96元/年×4年×20%÷2),鉴定费为700元。共计135634.66元。被告贾洪昌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817.33元,被告贾洪昌支付的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贾洪昌赔偿原告曹杰65817.33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洪昌赔偿原告曹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5817.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886元,被告负担2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徐秋坡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