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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梅连、申国良与李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彭梅连,女,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申国良,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阳,男,1975年5月15日出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彭梅连,女,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申国良,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阳,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彭梅连、申国良诉被告李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梅连、申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特别授权),被告李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阳驾驶豫DLK038号车沿叶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记羊肉馆门口路段时,将步行过公路的行人彭梅连撞倒,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申国良驾驶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梅连、申国良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数万元,二原告医疗费均有被告李阳垫付。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梅连、申国良无责任。综上,被告李阳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阳赔偿原告彭梅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7027.34元;2、被告李阳赔偿原告申国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28.94元;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阳辩称,事故属实,我买的有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彭梅连医药费52008.5元,申国良的医疗费5374.3元,申国良出院后我又赔偿他10000元,以上共计67382.80元,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当将我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保险属实,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0时许,李阳驾驶豫DLK038号车沿叶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记羊肉馆”门口路段时,将步行过公路的行人彭梅连撞倒,后又与相向行驶的申国良驾驶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梅连、申国良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梅连、申国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梅连、申国良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彭梅连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肺挫伤;4、胸腔积液;5、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彭梅连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住院272天,支付医疗费52008.5元。申国良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肺挫伤;3、胸及髋部软组织挫伤。申国良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9日,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5374.30元。
另查明:1、彭梅连、申国良医疗费为被告李阳垫付。彭梅连现71岁,非农业户口,申国良现48岁,农业户口。彭梅连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6日陪护二人,2014年1月17日后陪护一人,2014年7月13日后无用药、诊疗行为。申国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彭梅连病历显示“既往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3年,糖尿病病史2年”,彭梅连住院期间用有部分降糖、降压类药物。
3、彭梅连伤情经我院委托,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监所(2014)临鉴字第11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彭梅连头部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彭梅连支付鉴定费700元。
4、申国良电动车损失经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股价鉴定所评估,申国良隆鑫牌三轮车车损为1710元,申国良支付评估费100元。
5、申国良出院后,李阳与申国良签订一份赔偿协议,李阳支付申国良赔偿款一万元整。
6、豫DLK03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阳驾驶豫DLK038号车与原告彭梅连、申国良相撞,造成彭梅连、申国良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梅连、申国良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LK03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原告彭梅连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2008.5元;2、护理费23153.96元(原告彭梅连虽然住院272天,但是自2014年7月13日后无用药、诊疗行为,该段时间为原告挂床时间,应当扣除,实际住院时间为236天,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彭梅连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6日陪护二人,2014年1月17日后陪护一人,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55天×2人+29041元/年÷365×181天×1人=23153.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236天,即30元/天×236天=7080元);4、营养费2360元(10元/天×236天=2360元);5、残疾赔偿金20158.2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9年×0.1=20158.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0460.66元。原告彭梅连有“高血压、糖尿病”病史,且在彭梅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用药物控制其血压、血糖,事故发生后,彭梅连住院后期用药清单显示有大量的降压、降糖类药物,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彭梅连在住院期间使用适量的此类药物控制病情也符合常理,故彭梅连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部分该类药品的费用,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为此,原告的损失应为105460.66元。被告申国良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374.3元;2、误工费417.96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8天=417.96元);3、护理费1432.08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18天×1人=143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18天,即30元/天×18天=540元);5、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180元);6、电动车损失1710元;7、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9754.34元。原告彭梅连、申国良均未主张交通费,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被告李阳垫付的彭梅连及申国良的医疗费57382.8元,应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阳。原告申国良的损失扣除医疗费应为4380.04元,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在进行赔付的同时也应当直接支付给李阳。原告申国良与被告李阳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协议外第三人,为此,被告李阳辩称,除医疗费以外,根据李阳与申国良之间的协议,其另行赔偿给申国良的10000元,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他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梅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452.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支付被告李阳垫付的彭梅连、申国良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1762.84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11元,原告彭梅连、申国良负担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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