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张海赢,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涛,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琼,女,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广利,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革,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泽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天军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中军,经理。 原告张海赢、王涛诉被告袁广利、沙河市天军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邢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陶晓燕、陶娟、金凤香、马洪财诉被告袁广利、沙河市天军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琼(特别授权),被告袁广利,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特别授权)、被告人民财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革(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河市天军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04时50分许,原告王涛雇佣的司机马平(已死亡)驾驶辽CE8167(辽CK5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214KM+300M处(叶县段)时,与前方由被告袁广利驾驶的冀ED8578(冀E2U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辽CE8167(辽CK532挂)号车驾驶员马平当场死亡,辽CE8167号车乘坐人原告张海赢受伤,双方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马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广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赢无事故责任。经查,冀ED8578(冀E2U63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沙河市天军车队,但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袁广利,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马平驾驶辽CE8167(辽CK532挂)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鞍山公司投保有驾驶员乘座险,每座险为5万元。因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海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5930.34;2、赔偿原告王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共计69371元。 被告袁广利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对方车辆投有座位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辩称:1、对该次事故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按责任赔付;2、对王涛的损失,既不是辽CE8167的登记车主也不是被保险人,本车车损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涛不具备诉讼资格,应驳回其起诉;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鞍山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沙河市天军车队辩称:袁广利在我车队购买的冀ED8578(冀E2U63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袁广利,我公司只负责车辆保险和车辆管理,该车辆只是在我公司挂靠,实际受益人是袁广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袁广利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04时50分许,原告王涛雇佣的司机马平(已死亡)驾驶辽CE8167(辽CK5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214KM+300M处(叶县段)时,与前方被告袁广利驾驶的冀ED8578(冀E2U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辽CE8167(辽CK532挂)号车驾驶员马平当场死亡,辽CE8167号车乘坐人原告张海赢受伤,双方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广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赢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海赢先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支付门诊急救费450元,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2014年5月19日到2014年5月30日),共计支付医疗费33191.16元。2014年6月1日,原告张海赢转入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自2014年6月1日到2014年6月16日),支付医疗费6611.54元。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海赢伤残程度:八级伤残。 另查明:1、辽CE8167(辽CK532挂)车在该事故中的车损,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为:185230元,原告王涛支付车辆评估费8000元,拆检费9700元,施救费16000元,路产赔偿款4640元。 2、冀ED8578(冀E2U63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沙河市天军车队,实际车主袁广利,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0时起到2014年5月26日24时止。主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0时起到2014年5月26日24时止,挂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0时起到2014年6月1日24时止。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计为10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共计333100元。 3、辽CE8167(辽CK532挂)车登记车主为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鞍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到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主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到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挂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到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坐人)限额为50000元。 4、原告张海赢儿子张中贺,2008年9月14日出生。 在原告陶晓燕、陶娟、金凤香、马洪财诉被告袁广利、沙河市天军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认:1、原告金凤香、马洪财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2、原告陶晓燕等四人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依据辽宁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052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金凤香47726.67元(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7159元/年×20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洪财35795元(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7159元/年×15年÷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65960.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病历、海城市牛庄镇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家庭人员身份关系情况、双辽市那木乡建设村委会的证明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张海赢与陈海丹结婚证明、肇事司机袁广利的驾驶证、冀ED8578(冀E2U63挂)号车行驶证、冀ED8578(冀E2U63挂)号车投保单、辽CE8167(辽DK532挂)车行驶证、辽CE8167(辽DK532挂)车投保单、张海赢从事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交通费发票等,原告王涛提供的、挂靠车辆协议书、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第S5303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辽CE8167(辽DK532挂)车辆评估费票据、辽CE8167(辽DK532挂)车拖吊车施救费票据、辽CE8167(辽DK532挂)车拆检费票据、路产赔偿款票据、交通费票据、肇事司机袁广利的驾驶证、冀ED8578(冀E2U63挂)号车行驶证、冀ED8578(冀E2U63挂)号车投保单等,被告袁广利提供的驾驶证等,被告沙河天军车队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原告的损失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确定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确认原告张海赢的损失为:1、医疗费:39802.7元;2、误工费:15686.2元(误工费依据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132元/年÷365天×102天,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张海赢的定残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原告请求为2014年8月30日定残);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河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30元/天×27天);4、营养费:270元(按10元/天×27天);5、护理费:2588.67元(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年÷365天×27天);6、残疾赔偿金(八级):7602.42元(张海赢的残疾赔偿金为63138元,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10523/年×20年×30%,被扶养人张中贺的生活费12886.2元,依据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年×12年×30%÷2人);7、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3000元;8、鉴定费:700元;9、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综上,张海赢的损失共计151881.77元。本院确认原告王涛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85230元;2、车辆评估费8000元;3、车辆拆检费9700元;4、车辆施救费16000元;5、路产赔偿款4640元;6、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综上,王涛损失共计22557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广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赢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冀ED8578(冀E2U63挂)号在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CE8167(辽CK532挂)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鞍山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并不计免赔等,且均在承保期内。故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张海赢、王涛及另案原告陶晓燕等四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涛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车损2000元,故原告张海赢及另案原告陶晓燕等四人的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张海赢损失151881.77元÷(364960.67元+151881.77元)×120000元=35263.77元,赔偿另案原告陶晓燕等四人损失84736.23元。被告人民财险鞍山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司机、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海赢50000元,赔偿另案原告陶晓燕等四人损失50000元。本案原告张海赢、王涛及另案陶晓燕等四人下余损失,以由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责险1050000元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张海赢下余损失为(151881.77-35263.77-50000)元×30%=19985.4元,赔偿王涛下余损失(225570-2000)×30%=67071元,赔偿另案原告陶晓燕等四人下余损失(364960.67-84736.23-50000)×30%=69067.33元。由于四原告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广利、沙河市天军车队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海赢款共计55249.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涛款共计6907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海赢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海赢、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负担660.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65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06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娜 审判员 王增燕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