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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曹某某,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曹某某,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在订婚时,经媒人手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10000元,大约1个月后,被告又经媒人手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10000元,随后在经常交往中,被告分5次又向原告索要现金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被告却因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整。
被告辩称:1、我不应该给原告曹某某钱,他给我20000元彩礼钱属实,但是我们俩结婚当天,我把钱带过去给他了;2、原告所说分五次问他要5000元,根本就没有这回事;3、婚后原告没有说过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份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五月初九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曹样、庞胜利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5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克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雷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