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劳初字第9号 原告曹绍培,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舞钢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平贵,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佳,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绍培诉被告舞钢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绍培,被告舞钢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0年成为第一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第一被告处被安排到第二被告处,并派遣到第一被告处工作。2009年,原告和第一被告因2000年至2009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第二被告由此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仲裁,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仲不字(2011)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事实与理由不清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事实已由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舞劳仲案字(2010)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予以证明,理由为拖欠原告工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2、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舞钢市人民法院辩称,原告曹绍培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曹绍培提交的证据有:1、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舞劳仲案字(2010)第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2000年6月到被告舞钢法院处工作。2、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被被告舞钢市人民法院招聘为单位职工,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中心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31至2010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2010年已满10年。3、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被被告舞钢市人民法院招聘为单位职工,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中心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2010年已满10年。4、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69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2010年在被告处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5、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69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2010年在被告处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2010年在被告处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被舞钢市法院安排到平顶山劳务派遣中心。8、(2008)叶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叶县法院管辖及不回避的反对。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号为法发(2001)19号,证明原告在2000年被第一被告招聘为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合法性。10、第一被告舞钢市人民法院在2000年8月1日为原告颁发的工作证,证明原告自2000年在被告舞钢市人民法院开始工作。11、舞钢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于2000年6月2日向原告收取1万元的风险抵押金收据,证明原告自2000年在被告单位处工作。12、舞钢市人民法院舞法(2014)第80号文《舞钢市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聘用人员清理整顿活动的实施意见》2014年6月11日印发,证明被告舞钢法院招聘原告的合法性。13、中国银行户名为曹绍培账号为630571001020067860存折一份,证明舞钢市人民法院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今已满十年,证明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被第一被告安排到第二被告处,又到第一被告处工作。14、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仲不字(2011)第40、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5、舞钢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16、舞钢市邮政局邮递收据2份,证明因当时法院不立案原告通过邮局向当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邮递起诉状,就再审两个案件主张过权利。17、2014年5月1日,中央巡视组在河南省巡视期间,原告向其反映第一被告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立案情况问题,平顶山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裁定书2份。 被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人力资源信息登记表,3、平顶山市职工录用表,4、原告的工资发放表。1-3号证据证明①、原告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②原告系自愿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原告诉状所述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没有接触过。1-3号证据全部由原告亲笔书写,并且劳动合同书上打印有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的全称,原告当时明知是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中心建立劳务关系。证据4证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与原告提供的公司存折一致;证明从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原告是2010年1月自动离职,但因一直联系不到本人,故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一直将工资发放的2010年6月,为其多发了5个月工资。 原告曹绍培提交的证据,被告舞钢市人民法院对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2006年原告作为舞钢市人民法院临时聘用人员,没有签订合同;2006年-2008年我院和原告的临时用工已经结束,2008年-2010年原告虽然依旧在我院工作,但是性质已经改变,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在我院工作10年。证据8有异议,每一个案件都有其个性特征,没有可比性。9-1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009年,原告和舞钢市法院发生纠纷一直没有上班,我院向劳务派遣中心发文退回曹绍培。原告起诉的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1-13号证据质证意见同舞钢法院。14-17号证据不能证明本庭审理的两个案件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另外,1、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合并已超过10年,原告2000年6月到舞钢法院工作,2010年1月原告自动离职,并且连续不上班,故原告在二被告的合并工作年限不足十年。2、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今天开庭审理的两个案件经过了仲裁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恰恰证明了被告无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 被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是当时舞钢市人民法院办公室人员联系的,上面没有平顶山市劳务派遣中心的章也没有劳动局的章,只是空白合同。当时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第一被告要求签订我才签订的。对证据2有异议,文件上“是否与原单位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我不理解,当时是舞钢法院的办公室主任雷新红主持的。3、4号证据,我不认可。 被告舞钢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舞钢市人民法院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17号证据,被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舞钢市人民法院聘用曹绍培做临时工。2008年12月31日,原告曹绍培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被派遣到舞钢法院工作。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支付曹绍培的工资,现已发到2010年6月份。自2010年1月以来,曹绍培未在舞钢市人民法院上班。2012年3月2日,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被吊销,涉及曹绍培的劳务派遣业务由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6月30日,原告曹绍培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1年7月6日,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了舞劳仲不字(2011)第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原告曹绍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曹绍培工资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5日以(2014)平民指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进行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曹绍培于2008年12月31日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从此时起其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舞钢市人民法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舞钢市人民法院无义务再为曹绍培支付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工资。原告曹绍培与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之间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曹绍培于2010年1月自动离职,不再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完成派遣的工作,因此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不应再为其支付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绍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绍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