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木桧,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瑞珍,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赵阳阳,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典久圈,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木桧、孙瑞珍诉被告赵阳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原告孙瑞珍,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桧、孙瑞珍诉称:2013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赵阳阳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Y721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县道X0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大营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瑞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木桧、孙瑞珍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木桧、孙瑞珍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由于原告木桧伤势严重,转院至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木桧的伤情为:左三踝骨折。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瑞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阳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木桧无责任。因豫DY721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木桧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木桧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90362元,原告孙瑞珍诉讼请求为680元。 被告赵阳阳辩称:二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其责任划分均属实,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只要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被告赵阳阳同意赔偿。但被告赵阳阳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中,被告赵阳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瑞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木桧起诉时只起诉赵阳阳,没有起诉孙瑞珍。且孙瑞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购买交强险,如不购买交强险,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木桧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所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本案的二原告请求的损失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木桧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各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阳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瑞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木桧无责任;2、被告赵阳阳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阳阳具有驾驶资格;3、豫DY7217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阳阳及车辆年检合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DY721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5、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份,证明豫DY721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原告木桧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木桧的个人基本情况;7、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案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木桧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8、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木桧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441元;9、平顶山152医院的出院证、病案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木桧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0、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木桧在平顶山152医院支付医疗费23721元;11、手术证明1份,证明原告木桧手术后一年,需再次住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12、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木桧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3、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木桧在叶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028元;1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木桧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伤残,伤残程度为十级;15、叶县明阳学校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木桧在该校从事帮厨工作,月工资1800元;1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木桧家属为处理此事故而支付交通费2000元。 (二)、原告孙瑞珍的证据:1、原告孙瑞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孙瑞珍的身份;2、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孙瑞珍支付医疗费680元。 被告赵阳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DY721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阳阳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木桧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2-6号、8号、10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无法看出原告木桧是在车上受的伤,还是从车上掉下来受的伤。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例中的医嘱部分可以看出,住院期间的陪护为1人。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病历首页中显示的是治愈出院;11号证据中没有加盖公章,只说手术费需6000元,没有显示医疗费需多少、住院费需多少等。对12-13号证据有异议,从152医院的病历首页中可以看出,原告木桧是治愈出院,现在又在叶县中医院住院62天,没有依据。再者,从13号证据中也可看出住院62天,医疗费只有60多元,其余为床位费,有挂床嫌疑。对14号证据有异议,是交警部门委托的,且在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参加;对15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的出具单位没有资质证明,对其现在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对16号证据中的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对原告木桧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对原告孙瑞珍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赵阳阳对原告木桧和孙瑞珍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及二原告对被告赵阳阳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木桧提交的1-11号、14号证据,原告孙瑞珍提交的1-2号证据及被告赵阳阳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木桧提交的12-13号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曾在叶县中医院治疗,但从原告木桧提交的平顶山152医院病例显示,原告木桧是治愈出院,且原告木桧在叶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只有68元,其余为床位费等,有挂床嫌疑。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只对原告木桧在叶县中医院支付的有正规票据的3028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木桧提交的15号证据,因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于16号证据,大部分票据的票号存在连号现象,故对其效力也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赵阳阳驾驶豫DY7217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县道X0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大营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瑞珍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木桧和孙瑞珍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木桧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441元。经诊断,原告木桧的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4日,原告木桧转至平顶山152医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23721元,期间,原告木桧于2013年12月9日,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3月10日,原告木桧又到叶县中医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028元。原告孙瑞珍在此次事故中也受轻微伤,支付医疗费680元。 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瑞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阳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木桧无责任。 另查明,豫DY721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经叶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2014年7月9日,原告木桧的伤残程度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孙瑞珍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赵阳阳驾驶的豫DY7217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木桧、孙瑞珍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瑞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阳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Y721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则按双方责任分担。但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木桧的损失为:1、医疗费28190元;2、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4、误工费12061元(24457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6763元(29041元÷365天×85天×1人);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14408元(8475.34元/年×17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74822元。原告孙瑞珍的损失为:医疗费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木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482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瑞珍医疗费680元; 三、驳回原告木桧、孙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原告木桧负担244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红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