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朱广军,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化伟,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海,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军保,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青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广军与被告王化伟、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朱广宇,被告王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平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海、杨军保,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广军诉称:2013年10月10日7时20分许,朱广军驾驶豫D8613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86KM+550M处时,不慎与前方因交通阻塞由姚木生驾驶的苏A88878、苏A55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起火,造成两车、苏A88878、苏A5553挂号车车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豫D86137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朱广军、苏A88878号货车乘员徐海受伤,豫D86137大型普通客车司乘人员李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朱广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琨无责任。被告王化伟系该车实际车主,朱广军和李锟均受雇于王化伟,该车以王化伟的名义在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购买有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0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5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化伟辩称,事故属实,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司乘人员责任险,原告损失50万元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们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 被告平运汽车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本案被告王化伟签订有营运客车单车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明确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承包方承担。2、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该案案由错误,本案的原告和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一个雇员损害和保险合同纠纷,属于雇员受害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起诉姚木生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其和王化伟系雇佣关系,在我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因此我公司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而不是交通事故赔偿。2、本案管辖我们已经提出管辖意见。根据承运人保险责任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和间接损失的赔偿,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在质证意见中提出。 原告朱广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户口本以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有一子一女,长子朱明业,长女朱梦凡。朱广军姊妹四人,原告父亲朱卫亭,母亲冯改。二、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三、朱广军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四、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入院时的病情状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1576.68元。五、南京宁益眼科中心病历、医疗费票据12张,支付医疗费777.4元,六、平顶山152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入院时的病情状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314.67元。七、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费单据14张。其中门诊票据13张,计2095元。证明原告在该院入院时的病情状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7849.42元。八、平顶山152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入院时的病情状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5845.13元。九、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入院时的病情状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5610.97元。十、北京和平里医院处方笺两份、医疗费单据四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835.28元。十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02元。第四至十一号证据证明原告共计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4898.85元。十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眼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三万元。十三、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十四、平苏沪司机工资一览表及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便在叶县社会客运站从事大客车驾驶职务,并按月领取工资,月薪2900元。十五、房屋所有权证、房主身份证、租房合同、收据。证明朱广军夫妇自2010年11月1日便租赁李岭位于叶县昆阳镇东菜园的一房屋使用。年租金3000元。十六、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司乘人员附加责任险,每人500000元。十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十八、叶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中,被害人李锟因死亡赔偿一事已被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李锟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平运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50万元。2、承包合同书二份,证明王化伟承包了平运汽车公司的豫D86137号车的客车单车及客运班线使用权。 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第六条证明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王化伟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朱广军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1-3号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4-11有异议,住院和转院没有证明,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行为请法庭予以审查。另外部分支出有一部分没有票据,对有票据部分没有异议。对手写收据不予支持。对证据12有异议,鉴定属于单方鉴定,保险公司和另外一方被告均没有到现场,因此对6级伤残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后续治疗费3万元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这三项鉴定,鉴定机关无权进行鉴定。此外,视力鉴定应当在出院后6个月后鉴定,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4有异议,工资表不符合相关财务管理规范。对证据15李玲的房产证、身份证有异议,申请其出庭作证。房屋租赁协议和收条显示2010年租赁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单附有保险条款,而且被保险人已经阅读并知晓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费仅限于处理交通事故所支持的必要公共交通费,原告证据中大量出租车、过路费以及油票,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1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件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该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部分可以证实朱广军属于驾驶员,李琨是乘坐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要根据雇主和雇员之间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朱广军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朱广军造成他人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责任,而造成自身损害的按照严格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雇主没有责任,我们的司乘人员险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证明案由是不当的。 被告王化伟认为,承包车时的保险是平运汽车公司购买的,具体什么险我不清楚,但是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事故中垫付了5万元,并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是十分节省的,每个医院都不能保证能够治疗,现在已经接近于失明了,并且还有其他伤。交通费是因为确实需要出租车,转院乘坐公交不现实。每次转院我都参与了。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伤残鉴定当时交警队通知王化伟这方了。精神抚慰金应当适当支持因为原告除了眼伤,烧伤比较严重。 被告平运汽车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12,14、15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13、16无异议。对证据17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8无异议。 对被告平运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朱广军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既然平运公司收取王化伟的承包费用,在王化伟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化伟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朱广军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被告王化伟、平运汽车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朱广军提交的1-16,18号证据、被告平运汽车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中部分票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平运汽车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系被告王化伟与平运汽车公司之间的协议,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针对该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7时20分许,朱广军驾驶豫D8613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86KM+550M处时,不慎与前方因交通阻塞由姚木生驾驶的苏A88878、苏A55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起火,造成两车、苏A88878、苏A5553挂号车车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豫D86137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朱广军、苏A88878号货车乘员徐海受伤,豫D86137大型普通客车司乘人员李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广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琨、徐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广军于2013年10月10日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20%浓度盐酸烧伤30%Ⅱ-Ⅲ度,双眼盐酸灼烧。2013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1576.68元。 期间在南京宁益眼科中心购买了776.4元的药物。 2013年10月23日,原告朱广军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314.67元。 2013年10月28日,原告朱广军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7750.42元。 2013年11月1日,原告朱广军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5845.13元。 2013年12月16日,原告朱广军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610.97元。 期间2013年11月28日,原告朱广军在北京市和平里医院就诊,支付治疗费835.28。 2014年3月31日,原告朱广军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2元。 2014年4月25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广军双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原告朱广军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朱广军在叶县社会客运站从事客车驾驶,月平均工资2900元,并自2010年10月25日起,租赁了叶县昆阳镇东菜园村的房屋居住。 原告朱广军父亲朱卫亭,1948年5月20日出生。母亲冯改,1950年9月24日出生。朱卫亭与冯改共育有四个子女。 原告朱广军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朱明业,1998年10月30日出生。长女朱梦凡,2005年2月2日出生。 豫D8613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 被告王化伟与被告平运汽车公司签订有客运班线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和营运客车单车承包合同书,王化伟每月向平运汽车公司缴纳税金、二级维护费、班线承包费共计1222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化伟为原告朱广军垫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的使用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错误的理由不予采信。 朱广军驾驶豫D86137号车与姚木生驾驶的苏A88878、苏A5553挂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朱广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广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原告朱广军系豫D86137号车雇佣的司机,对于朱广军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失,该车登记所有人平运汽车公司和车主王化伟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D86137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朱广军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释,朱广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叶县昆阳镇东菜园村,并在叶县社会客运站从事汽车驾驶,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叶县,因此朱广军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朱广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44802.55元;2、误工费18946.67元(2900元/月÷30天×定残日前一天196天);3、护理费5649.07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7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5、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6、残疾赔偿金22398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26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朱卫亭10551.9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5年×50%÷4),冯改11958.9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7年×50%÷4),朱明业4220.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3年×50%÷2),朱梦凡14069.3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50%÷2);11、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397619.34元,扣除被告王化伟垫付的50000元,剩余的347619.34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化伟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化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广军各项损失共计347619.34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化伟垫付款5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998元,原告朱广军负担1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