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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朱某某,女,1991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窦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朱某某,女,1991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窦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窦某于2009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我们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请求与被告窦某离婚。
被告窦某辩称:原告朱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之间虽有时吵架、生气,但并不足以导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再者,我们的孩子还小,需要母亲照顾。所以,原告朱某某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2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窦某甲,现随被告窦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支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窦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窦某应该珍惜这次机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之处,对原告朱某某多关心、体贴,争取和睦相处,共建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红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