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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才与娄慧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李国才,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娄慧敏,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李国才,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娄慧敏,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才与被告娄慧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才,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慧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才诉称:2014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娄慧敏驾驶豫AY1198号小型轿车沿居民区路自南向北进入昆鲁大道时,与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才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国才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慧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国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000元。
被告娄慧敏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在我方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行车证依法年审的前提下,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另外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所以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李国才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在该次事故中娄慧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娄慧敏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司机娄慧敏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娄慧敏及该车车检情况。4、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5、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462.2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腰部伤残十级。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付鉴定费500元。9、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慧敏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已经将该款返还娄慧敏。
被告娄慧敏、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李国才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没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几人护理,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没有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应支持。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票据显示金额为2462.2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2200元范围内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对7号证据系原告通过交警队委托做出,并非与被告及我公司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也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以鉴定程序不合法,由于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庭,所以对于原告的伤情,也就是椎体压缩程度能否达到三分之一,我公司无法确定,并且在鉴定书中也没有附属原告的医学检查照片或CT等及其他检查报告单,所以对原告的伤情我们不能有直观客观的认识,所以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否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对8号证据司法鉴定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间接费用,对9号证据,由于被告娄慧敏未到庭,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综上,原告所有证据中未提供被告娄慧敏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不能查明被告娄慧敏是否无证驾驶及按时车辆年检,这将影响我公司权利的行使,由于原告本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所有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其有收入的证据,并且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收入损失减少,按照其年龄,应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所以误工费应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娄慧敏驾驶豫AY1198号小型轿车沿居民区路自南向北进入昆鲁大道时,与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才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慧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国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5日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腰椎骨折,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462.2元。
2014年5月20日,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国才腰部肢体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原告李国才支付鉴定费500元。
豫AY1198号车所有人为娄慧敏,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娄慧敏驾驶车辆将原告李国才撞伤,造成原告李国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慧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国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AY1198号车所有人为娄慧敏,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国才的损失有:1、医疗费2462.2元;2、护理费1432.1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5、残疾赔偿金10170.4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2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0584.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才各项损失共计20584.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7元,原告李国才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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