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生女儿孙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母女不予关心和照顾,只顾自己吃喝享乐,还与其他女人胡混,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无奈双方于2012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已2年有余,期间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交流与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最终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生女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孙某某每月承担5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薄复印件、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李某某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又生育一女,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生女孙鑫鑫年龄尚小,正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关心和呵护。原、被告如果离婚,势必对孩子的成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这也是人之常情,不可避免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应念及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给被告孙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孙某某亦应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李某某沟通,促使其回心转意,并与其建立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耀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