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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梅等与纪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李树梅,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焦玉来之妻。 原告焦心蕊,女,200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焦玉来之长女。 原告焦欣楠,女,200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焦玉来之次女。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李树梅,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焦玉来之妻。
原告焦心蕊,女,200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焦玉来之长女。
原告焦欣楠,女,200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焦玉来之次女。
原告焦子俊,男,200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焦玉来之子。
原告焦兴铎,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焦玉来之父。
原告边翠云,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焦玉来之母。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纪欢,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豫D65191(豫DA9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被告纪喜状,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豫D65191(豫DA9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秀田,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武付平,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车队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树梅、焦心蕊、焦欣楠、焦子俊、焦兴铎、边翠云诉被告纪欢、纪喜状、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梅、焦欣楠、焦子俊、焦兴铎、边翠云的委托代理人武琼,被告纪喜状、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武付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0时45分许,原告李树梅的丈夫焦玉来(已死亡)驾驶鲁RB13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兰考方向行驶至K193+300M处(叶县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纪欢驾驶的豫D65191(豫DA960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焦玉来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焦玉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D65191(豫DA960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共识,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44875.18元。
被告纪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纪喜状辩称:车辆出事故时,驾驶人是我儿子,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的车辆豫D65191(豫DA960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辩称:原告诉我车队赔偿主体错误,我车队与豫D65191(豫DA960挂)号车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明确挂靠单位只能承担连带责任,不是直接赔偿人;本案属于雇佣致人损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应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雇主系纪喜状,纪喜状所有的豫D65191(豫DA960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的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就原告的各项诉请应依照受诉地法院的赔偿标准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如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本案是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公(交)认字(2014)第27号事故认定书,焦玉来负主要责任,纪欢负次要责任。2、抢救费3070.28元。3、焦玉来的尸检报告。4、火化证明。5、焦玉来的户口注销证明。6、山东省郓城县双桥乡马集村委会证明。7、原告家庭的身份及婚姻证明。证明李树梅与死者焦玉来的结婚证明及身份和全家户籍证明。8、房屋出租协议一份。9、郓城县派出所及郓州街道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死者焦玉来于2012年7月1日全家一直在金河社区居民李庆华家租房居住,长期从事交通运输生意。10、出租房房东李庆华的身份证明。1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鲁RB136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焦玉来,挂靠在郓城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12、鲁RB1367号车辆损失费76500元。13、鲁RB1367号车评估费3800元。14、鲁RB1367号车辆施救费4300元。15、鲁RB1367号车辆停车费700元。16、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17、路产损失费1600元。18、肇事司机纪欢的驾驶证。19、豫D65191(豫DA960挂)号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20、豫D65191(豫DA960挂)号车的投保单。证明该车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1、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2014年山东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0、11、18-21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家庭身份关系不应由村委会出具,应由该辖区派出所出具。对8-9号证据认为租赁协议的一方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12号证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13-15、17号证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依据受诉地法院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农业户口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酌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计算依据不明确,没有有效机关出具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涉及多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法律规定分段进行计算,且应除以抚养人数,就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方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核实并依照法律规定从新进行计算,对没有证据及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内容的,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纪喜状、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提交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D65191(豫DA960挂)号车与公司系挂靠关系。
六原告、被告纪喜状、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6号、8-2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号证据,事故发生时原告焦兴铎未满60岁,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0时45分许,原告李树梅的丈夫焦玉来(已死亡)驾驶鲁RB13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兰考方向行驶至K193+300M处(叶县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纪欢驾驶的豫D65191(豫DA960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焦玉来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焦玉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李树梅与死者焦玉来(出生于1977年12月2日)生育3个子女。死者焦玉来父亲焦兴铎与母亲边翠云生育3个子女;2、肇事车辆豫D65191(豫DA9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纪喜状,纪欢为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3、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焦玉来驾驶鲁RB13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纪欢驾驶的豫D65191(豫DA960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焦玉来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焦玉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焦玉来生前在郓城县郓州街道金河社区居住,有租赁协议和郓城县派出所及郓州街道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足以认定。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3070.28元。2、丧葬费:23193元,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年;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5、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32110.46元(其长女焦心蕊,2005年10月28日出生,其主张9年生活费,应予支持,生活费为18164.6元。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其次女焦欣楠,2008年6月25日出生,其主张12年生活费,应予支持,生活费为26481.73元。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其儿子焦子俊,2009年8月8日出生,其主张13年生活费,应予支持,生活费为33874.73元。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其母边翠云,1954年7月24日出生,其主张20年生活费,应予支持,生活费为53589.4元。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6、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7、施救费4300元。8、车辆损失费76500元。9、评估费3800元。10、停车费700元。11、路产损失费1600元。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853553.74元。由于豫D65191(豫DA960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105万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22000元。由于该事故中焦玉来负主要责任,纪欢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原告方损失扣除交强险的赔付后下余损失731553.74元的30%为219466.12元负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方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纪欢、纪喜状、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李树梅、焦心蕊、焦欣楠、焦子俊、焦兴铎、边翠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费等共计34146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树梅、焦心蕊、焦欣楠、焦子俊、焦兴铎、边翠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军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张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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