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李秋红,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兰跃胜之妻。 原告兰首昂,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兰跃胜之长子。 原告兰首权,男,200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兰跃胜之次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兰跃石,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兰跃胜之哥。 被告李向阳,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豫DBU93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司机。 被告武红霞,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豫DBU93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武红霞的丈夫。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秋红、李文香、兰首昂、兰首权诉被告李向阳、武红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李文香因病去世,本院经征求其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其继承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向阳、武红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向李向阳、武红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兰跃石、被告李向阳、被告武红霞委托代理人李向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李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红、兰首昂、兰首权诉称,2013年8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向阳驾驶豫DBU93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县道X010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陈留献(另诉)驾驶的豫J7756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741挂号亚康宏东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县道X010公路交叉口路段时相撞,豫DBU93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受到强烈撞击侧翻,把本车内乘客兰跃胜甩出车外又压在车下,兰跃胜因受强烈撞击及车身重压当场重度昏迷,事发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8月18日兰跃胜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内其他乘客及司机李向阳均受不同程度伤害,该事故已由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留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向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兰跃胜等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15985.64元;2、护理费:2085.95元;3、误工费:2050元;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生活费3000元;5、住宿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7、营养费150元;8、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9、丧葬费17101.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934.14元;11运尸费2000元;12、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5609.63元。已由陈留献(另诉)驾驶的豫J7756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741挂号亚康宏东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23379.95元,剩余252229.6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3500元,剩余部分和李向阳协商解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向阳、武红霞辩称,我们的车辆入有保险,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李向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而交强险的保险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的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这里的本车人员既包括驾驶人,也包括乘车人,而本案受害人兰跃胜恰好正属于我方承保车辆的车内乘客,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秋红、兰首昂、兰首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叶民常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死者兰跃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叶县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方已获得部分赔偿;2、证人朱培松出庭证实,证明与死者兰跃胜一起乘的车,发生事故时,兰跃胜是甩出车外,证人被别人抬出车后,发现兰跃胜躺在车轮下;3、证人朱留芳证言,证明与兰跃胜一起乘的车,出事后赶紧救人,发现兰跃胜在车下面;4、叶邑镇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李文香已去世;5、(2014)叶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已支付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8590元,已履行完毕;6、(2014)平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秋红、李文香、兰首昂、兰首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379.95元,已履行完毕;7、叶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豫DBU936号车侧翻后将该车乘坐人兰跃胜压在车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向阳、武红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日兰跃胜和他人在石龙区干活后回叶县时乘坐被告李向阳的车,于2013年8月3日17时50分许,当被告李向阳驾驶豫DBU93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县道X010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陈留献(另诉)驾驶的豫J7756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741挂号亚康宏东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县道X010公路交叉口路段时相撞,豫DBU93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受到强烈撞击侧翻,兰跃胜被甩出车外,又被压在车下,导致兰跃胜受伤,由120急救车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8月18日兰跃胜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留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向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兰跃胜等无责任。原告李秋红、李文香、兰首昂、兰首权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叶民常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秋红、李文香、兰首昂、兰首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379.9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39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事故中,造成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向阳、武红霞赔偿损失,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85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双方均未上诉,文书生效后,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兰跃胜的母亲李文香因病已去世。 豫DBU93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陈留献、李向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兰跃胜等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兰跃胜虽系豫DBU93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客,但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又被压在车下受伤,后死亡。原告要求豫DBU93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秋红、兰首昂、兰首权的损失共计675609.6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423379.95元,剩余252229.68元。豫DBU93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已赔偿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8590元,下余10341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秋红、兰首昂、兰首权103410元。因原告李秋红、兰首昂、兰首权自愿与被告李向阳、武红霞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对李向阳、武红霞赔偿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秋红、兰首昂、兰首权经济损失1034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秋红、兰首昂、兰首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胜勇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