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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杜某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杜某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杜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7月份,被告因生气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起诉离婚,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杜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杜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城关乡典庄村委会证明和本院调查刘令丽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但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事生气,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儿杜某现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杜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