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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国占与王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杜国占,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王榜,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强,男,1975年10月2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杜国占,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王榜,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强,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张庄元,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国占诉被告王榜、何强、张庄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松,被告王榜、张庄元,被告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按照包工头张庄元的安排到被告王榜的建房工地干活,原告正在浇铸混凝土梁头时,被被告何强开吊车吊的楼板撞住,致使原告从房上掉下摔伤。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骨折。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王榜辩称:我把建房承包给张庄元了,原告从房上掉下摔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强辩称:本答辩人无侵权事实。原告失足坠地,是单方事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张庄元辩称:开工时都给干活的说了,如在施工中受伤,领工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号受伤诊断情况;3、住院证一份;4.出院证一份;5.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6.病历一份。证明住院病情;7.顾巧云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8.交通费。
三被告对原告杜国占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榜、何强、张庄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叶县仙台镇派出所询问张长伟、陈合聚的笔录各一份。
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1-8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榜将其位于叶县仙台镇崔王村的一层四间民房承包给被告张庄元承建。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即被告王榜提供建房所需所有材料,被告张庄元组织人员施工,承包价格为10000元,工人工资由被告张庄元发放。被告张庄元系农村泥瓦工匠,无相关建房资质。协议达成后,被告张庄元组织原告杜国占等人为被告王榜建房。2014年7月2日上午,原告在上楼板时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慎从高处坠落至地面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国占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31605.6元,住院17天,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受压及神经损伤;2、胸11、胸12椎体多发附件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4、腰间盘突出症;5、腰椎骨质增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国占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中止鉴定说明:因原告内固定物未取出,中止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5562.23元。
另查明:被告何强系被告王榜找的给其吊楼板人员。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庄元没有取得相应建房资质,违法承建王榜发包的房屋工程,并雇佣杜国占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导致杜国占施工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张庄元的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国占在施工时由于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杜国占自行承担50%的责任,张庄元承担50%的责任。王榜明知张庄元无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张庄元,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在张庄元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何强开吊车上楼板时,将其从房上撞下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榜、张庄元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1605.6元;2、误工费:1139.09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为24457元/年÷365天×17天);3、护理费:1352.59元(住院1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1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4977.28元。被告张庄元应当赔偿原告杜国占经济损失17488.64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庄元赔偿原告杜国占款17488.64元。被告王榜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国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杜国占承担525元,被告张庄元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军
审判员  王克娜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东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