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杨三星,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鲁亚彬,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杨三星诉被告鲁亚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亚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三星诉称:原告杨三星与被告鲁亚彬系同乡关系。2014年7月4日晚11时许,原告杨三星在自己的出租屋内休息时,被告鲁亚彬来到原告杨三星的住室。当时因被告鲁亚彬喝了酒,就找事对原告杨三星大打出手,致原告杨三星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偏曲、右眼球挫伤等。事发后,原告杨三星即被送往福建省福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282元。后原告杨三星找被告鲁亚彬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亚彬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鲁亚彬负担。 被告鲁亚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杨三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三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三星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和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杨三星的伤情;3、药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杨三星支付医疗费1282元;4、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杨三星住院治疗情况;5、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杨三星的病情已经好转,医院同意出院。 被告鲁亚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杨三星提供的1-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乡好友,同在福建省福清市打工。2014年7月4日晚上11时许,原告杨三星在自己的出租屋内休息时,被告鲁亚彬酒后来到原告杨三星的住室,因话不投机,二人发生口角,被告鲁亚彬便对原告杨三星大打出手,致原告杨三星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偏曲、右眼球挫伤。事后,原告杨三星即被送往福建省福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282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鲁亚彬酒后与原告杨三星发生口角后,便对原告杨三星大打出手,致使原告杨三星的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偏曲等损害,被告鲁亚彬应当赔偿原告杨三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原告杨三星的损失为:1、医疗费1282元;2、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4、误工费201元(24457元/年÷365天×3天);5、护理费239元(29041元/年÷365天×3天);6、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23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亚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杨三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2元; 二、驳回原告杨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亚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