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杨保林,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江全喜、曾用名江喜,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宝林诉被告江全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林、被告江全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营饲料生意时被告欠我饲料款25500元,经催要给我4500元,下欠21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1000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5500元和约定的利息。对该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时使用原告的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55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饲料款25500元,保证在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愿承担银行同期利率三倍的利息。之后,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本金4500元,剩余21000元至今没有履行,故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剩余饲料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1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全喜给付原告杨保林饲料款21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之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以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江全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