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杨贤甫,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男,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嘉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全举。 委托代理人马顺岭,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贤甫诉被告叶县嘉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叶县嘉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经被告洪庄杨分公司会计王晓会的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该笔款50000元以前是我公司借的,月息一分,2011年1月10日之前,由我公司出纳王晓会连本带息还给原告,没有将借条收回,2012年2月10日虽然盖有叶县粮油洪庄杨分公司的章,但是,我公司没有使用50000元,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洪庄杨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叶县嘉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1号、2号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县嘉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之前系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洪庄杨分公司系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2010年11月13日,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洪庄杨分公司需用资金,公司职工王晓会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款50000元,双方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且加盖有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洪庄杨分公司的印章,现于2012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2012年2月10日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另查明:2011年5月,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更名为叶县嘉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嘉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前身为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洪庄杨分公司作为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在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2年2月10日以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1年1月10日之前连本带息已归还原告,没有将借条收回,公司以后没有使用50000元,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县嘉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贤甫款50000元;在返还本金的同时,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10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县嘉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