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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梁某某,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梁某某,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7月我们再次生气后,我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长达8年之久。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被告梁某某外出时间长,孩子小时候她就走啦,现在我把孩子养大啦,被告梁某某应经济上给我补偿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由恋爱于1994年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现外出打工。后因家务琐事,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不断生气、吵架,2006年7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梁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梁某某、被告朱某某均称婚前、婚后无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梁某某愿意给付被告朱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梁某某的当庭陈述、调查被告朱某某、调查朱某某之父朱国政的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现已超过18周岁,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地好好过日子,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7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梁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长达8年之久,夫妻间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梁某某请求离婚,被告朱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梁某某自愿给予被告朱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本院亦应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告梁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