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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根成与杨俊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梁根成,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向丽,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俊忠,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小四(潘伍),男,1969年10月5日出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梁根成,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向丽,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俊忠,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小四(潘伍),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京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占伟,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河,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京成、孙占伟、李国河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海滨,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村村主任。
被告叶县龚店乡苏科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保献,该村书记。
被告叶县龚店乡边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边喜照,该村书记。
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长修。
委托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根成诉被告杨俊忠、潘小四、刘京成、孙占伟、李国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梁根成二次申请,本院追加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民委员会、叶县龚店乡苏科村村民委员会、叶县龚店乡边庄村村民委员会,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4日原告梁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向丽、被告潘小四、被告李国河、刘京成、孙占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5日原告梁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向丽、被告刘京成、孙占伟、李国河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忠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潘小四、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委会、叶县龚店乡苏科村村委会、叶县龚店乡边庄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根成诉称:2012年叶县龚店乡苏科村东、台刘村西地新农村连体房建设工程开始承包、施工。刘京成、李国河、孙占伟、潘伍、张明杰(因个人信息不详,无法列为被告,待查明后再追加)、杨俊忠等人或合伙、或单独层层转包,最终具体在工地施工的组织者的是杨俊忠,潘伍也在工地负责一些工作。
原告与被告杨俊忠之间是直接雇佣关系,2012年11月22日,原告在杨俊忠承包的叶县龚店乡台刘、苏科新农村建设工地干活时,被提升机从二楼打下来,身体受伤六处骨折。受伤后雇主杨俊忠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垫付10500元后不再照面。
在诉讼中原告得知,2012年7月18日叶县龚店乡边庄村村委会、叶县龚店乡苏科村村委会、台刘村村委会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农村连体房工程的合同,施工地点就是原告受伤时干活的工地。这三个村委会是苏科村东台刘村西新农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几个自然人。
原告在医院共花费了近九万元医疗费,2013年4月30日在乡政府的调解下,原告与杨俊忠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其至今拒不履行。发包人对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工程的主体工程禁止转包,建筑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上述的这些承包人、转包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却层层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下一个承包人。由于发包人监管不到位,承包人、分包人的违法转包的行为,导致工地安全施工工作不到位,引发本案原告受伤的悲剧,都应当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之间推三阻四,故起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740.436元。
被告潘小四辩称,该事故已经龚店乡政府调解,原告与杨俊忠已达成赔偿协议,在达成协议后我给杨俊忠了18000元钱,这钱给原告了没有,我不知道。
被告刘京成、孙占伟、李国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已经认可与杨俊忠之间是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已在龚店乡政府的主持下,与雇主杨俊忠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已经得到彻底解决,不存在争议,因此原告再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条件;2、刘京成、孙占伟、李国河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关系,三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存在过错,原告将三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李国河只是工地上的一个打工人员,与原告之间更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原告将李国河列为被告更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自己违规操作使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京成、李国河、孙占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委会辩称:该社区是4个行政村(支刘、边庄、台刘、苏科),当时乡里让我们与刘京成、孙占伟签订的承包协议,当时各村是一个合同,甲方为四个村委,承包方为孙占伟、刘京成,他们找到哪个村,那个村签字,都是各签各的。在施工过程中我们也没有管理过,原告的损失与我们没有任何责任。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委会、叶县龚店乡苏科村村委会、叶县龚店乡边庄村村委会、叶县龚店乡支刘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且上面加盖的我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如果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坚持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将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3、我公司保留对相关人员伪造我公司印章虚假签订合同的行为追究责任的权利;4、我公司不应当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5、关于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系赔偿方面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杨俊忠、叶县龚店乡苏科村村委会、叶县龚店乡边庄村村委会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梁根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杨俊忠和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是在新农村建设的工地受伤,上面写由于自己操作不当这句话是原告为了拿到赔偿被迫写的;2、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病情介绍书各1份,证明出院医嘱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在住院期间需打人血白蛋白针,因医院没有,因此在外购买,并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陪护3人,出院后2个月内陪护2人,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3、张春雨、余松稳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工地施工的情况;4、原告与潘伍、龚店乡副乡长张会民、刘京成、杨俊忠电话录音资料4份,该4份录音是原告给他们打电话时录的,证明原告要求履行调解协议,但杨俊忠拒绝履行;5、施工合同2份,证明该工程是层层转包的关系;6、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14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89069.4元;7、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1处7级、4处9级;8、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500元;9、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委会、叶县龚店乡苏科村村委会、叶县龚店乡边庄村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三村委会是发包人,公司是承包人。
被告李国河、刘京成、孙占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村委和刘京成、孙占伟合同1份,证明该工程是由台刘村委等四个村委共同发包给孙占伟、刘京成的;2、刘京成、孙占伟与潘伍的协议1份,证明该工程又分包给潘伍了,与刘京成、孙占伟没有关系。
被告潘小四、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委会、叶县龚店乡苏科村村委会、叶县龚店乡边庄村村委会、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国河、刘京成、孙占伟方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身体所受到伤害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且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双方签字、捺指印后生效,并且该协议是在龚店乡政府的组织下签订的,约定很明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即便有争议也只能就该协议起诉,因此原告把刘京成、孙占伟、李国河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2号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们无关;原告所说的人血白蛋白针剂没有相关医嘱及在外购置该针剂的发票佐证,我们不予认可,病情介绍书与病历中陪护不相一致,二次手术费15000元没有依据,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且该费用在赔偿协议中已经处理过;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与刘京成、孙占伟、李国河无关;对4号证据有异议,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方谈话人员的身份,且该证据系原告私自收集,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5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原件相核对;对6号证据中平煤集团医院票据无异议,但与刘京成、孙占伟、李国河无关,对其他的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处方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的用药;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综合评定7级伤残为准,但与刘京成、孙占伟、李国河无关。对8号证据中700元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的有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无原件相核对,且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该工程系刘京成、孙占伟以个人名义承包的,与公司无关。
被告潘小四对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同刘京成、孙占伟、李国河代理人质证意见。且认为根据其签的合同,其只提供工地上的材料,不参与施工,与其无关。
被告龚店乡台刘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同刘京成、孙占伟、李国河代理人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且上面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公司从未与四个村委签订合同;关于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系赔偿方面的证据与公司无关,公司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3、5-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被告刘京成、孙占伟方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京成、孙占伟方当庭陈述系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故就本证据原告证明系由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载明由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委会、苏科村村委会、边庄村村委会等发包给刘京成等的情况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京成、孙占伟承包了由被告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委会、苏科村村委会、边庄村村委会等发包的叶县龚店乡台刘社区、以台刘苏科交界处的的新农村连体房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了被告潘小四、张明杰,且与潘小四、张明杰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承包方式为大清工。张明杰又将所承包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了被告杨俊忠,且与杨俊忠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大清工。杨俊忠雇佣工人梁根成(原告)、张春雨、余松稳等人在工地上干木工。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11月22日,梁根成在二楼用起重机从地面向二楼上料时,被起重机从二楼打下来,致自己受伤。被告杨俊忠即将原告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右侧桡骨小头骨折脱位;(2)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骨右侧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右侧骶神经损伤;(5)胸7、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6)第12胸椎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7)失血性休克;(8)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11后肋骨折;(9)腹部闭合性损伤;(10)右侧肘关节脱位。原告梁根成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85088.8元,门诊收费719.6元,2013年元月15日,经叶县龚店乡余王村新农合花去购药费1900元。上述共计医药费87708.4元。其中,被告杨俊忠垫付医疗费10500元(原告自认)。
2014年6月18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根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含一个七级,四个九级)。原告梁根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忠雇佣原告梁根成施工,原告梁根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请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杨俊忠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根成在施工时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俊忠无相关资质,且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委会、苏科村村委会、边庄村村委会等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京成、孙占伟,被告孙占伟、刘京成没有建筑资质,且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潘小四,潘小四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俊忠,被告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委会、苏科村村委会、边庄村村委会、刘京成、孙占伟、潘小四、杨俊忠等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增大了安全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民委员会、苏科村村民委员会、边庄村村民委员会、孙占伟、刘京成、潘小四、应与被告杨俊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河辩称自己系打工人员与刘京成等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河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87708.4元;2、护理费为4296.48+7160.79元=11457.27元(住院27天,2人护理,出院3个月,1人护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误工费21531.62元(自2012年11月22日计算8个月,建筑业32746元/年÷365天×240天);4、住院伙食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为88143.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8475.34元×20年×伤残系数52%,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一个七级,四个九级);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二次手术费15000元;10、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6750.83元,被告杨俊忠应承担70%为165725.58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0500元,还应承担155225.58元;被告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民委员会、苏科村村民委员会、边庄村村民委员会、孙占伟、刘京成、潘小四与被告杨俊忠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忠赔偿原告梁根成经济损失共计155225.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民委员会、叶县龚店乡苏科村村民委员会、叶县龚店乡边庄村村民委员会、刘京成、孙占伟、潘小四与被告杨俊忠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被告杨俊忠负担3405元,由原告梁根成负担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军
审判员  王克娜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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