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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国平与叶县任店镇中心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樊国平,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叶县任店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民,系叶县任店镇中心小学校长。 原告樊国平诉被告叶县任店镇中心小学(以下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樊国平,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叶县任店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民,系叶县任店镇中心小学校长。
原告樊国平诉被告叶县任店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任店镇中心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国平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樊国平接到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的通知,让其到该小学食堂做季节工,负责做饭工作,并约定月工资1200元。2014年2月27日上午,原告樊国平在厨房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卷入轧面机而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国平即被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工作人员送往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6744元(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已全部支付)。经诊断,原告樊国平的伤情为:右手血管、神经、肌腱、甲床损伤及右手多发性指骨骨折。现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樊国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496元。
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辩称:对于原告樊国平所诉事故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樊国平所诉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因为对于原告樊国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都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樊国平。再者,原告樊国平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注意个人自身安全。况且,在上岗之前,学校对于食堂工作人员都进行了岗前培训,并且在食堂工作室也悬挂了注意安全警示标志。所以,对于原告樊国平的损伤,原告樊国平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樊国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樊国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樊国平的身份及年龄;2、诊断证明书1份及住院病历13张,证明原告樊国平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3、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樊国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4、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樊国平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协议书1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告知原告樊国平由于个人操作不当造成的伤害,由个人承担,学校不承担责任;2、任店镇中心小学会议记录4份,证明学校对该食堂的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安全教育;3、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樊国平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16744元;4、照片7张,证明在学校食堂的工作室内,悬挂有注意安全警示标志。
庭审中,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对原告樊国平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樊国平对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属于格式合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部分内容显示公平。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自己举行的,没有让原告樊国平参加,与原告樊国平无关。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对照品是否在事故发生之前拍摄有异议,虽然有警示牌但也不能免除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樊国平提交的1-4号证据及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提交的1号、3-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提交的2号证据属于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单方制作的会议记录,没有原告樊国平的签字,故本院对此效力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要求免责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原告樊国平与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签订协议一份,原告樊国平成为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学生食堂的一名季节工。2014年2月27日上午,原告樊国平在厨房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卷入轧面机而被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国平即被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工作人员送往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6744元(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已全部支付)。经诊断,原告樊国平的伤情为:右手血管、神经、肌腱、甲床损伤及右手多发性指骨骨折,现已痊愈。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已支付原告樊国平医疗费1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2、2014年10月27日,原告樊国平的伤情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樊国平在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食堂工作期间,右手不慎被轧面机轧伤,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樊国平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原告樊国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应当注意个人的人身安全。况且,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在学生食堂的操作间内也悬挂了注意安全警示标牌,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樊国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经审核,原告樊国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16744元;2、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4、误工费6165元{24457元÷365天×(住院32天+出院休息60天)};5、护理费2546元(29041元÷365天×32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16103元(8475.34元×19年×10%);8、精神慰抚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樊国平的各项损失共计46738元。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6738元×80%=37390元。但之前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为原告樊国平支付的医疗费1674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任店镇中心小学还应当支付原告樊国平各项损失198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任店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国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846元;
二、驳回原告樊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原告樊国平负担678元,被告叶县任店镇中心小学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