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河南省叶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理人赵耀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保卫,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红杰,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翠华,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米西霞,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俊丽,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省叶县地方税务局诉被告黄保卫、黄红杰、韩翠华、米西霞、王俊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叶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常跃民,被告韩翠华、米西霞、王俊丽及黄红杰、韩翠华、米西霞、王俊丽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黄保卫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叶县昆阳镇新建路门面房共17间及后院租给了黄保卫使用,租期为5年。后又于2013年元月15日与黄保卫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每年30万元。被告黄保卫从原告处租房后,把其中9间房屋分别转租给其他4被告等使用。每间房租金3万元。后在合同到期前,原告根据国务院及省、市《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文件精神,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2日,2014年7月7日向各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其合同到期,不在续租,并要求其合同到期后,腾退房屋。但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交还占有的房屋。请求法院判令5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位于叶县昆阳镇新建路原告所有9间并支付房屋占用费30万元。 被告辩称,1、双方依法成就租赁合同关系交往多年,原告强势压人,被告屡遭发难。2、《租赁合同》成就后的1999年1月开始,被告屡屡向承租房屋上投资,希望能够延长使用年限。3、原告以解除合同作要挟,“涨房价”不隔年份,涨幅不断提高,其合法权益不断遭侵犯。4、2009年原告将门面房归属给第三人,第三人成为我们新房东。在原告承租合同期内,原告转租,应该告知并征询被告的意见,原告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而自行转租,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5、2012年原告单方终结被告的承租权,草率告知,行为违法。6、2014年6月18日,原告背着被告强行将被告门牌拆除,阻止被告经营。原告非法拆除被告的门牌行为违法,并造成被告近30万元的损失。就此我们向法庭提起反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5日,原告和黄保卫订立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期限到2013.12.31.被告在此以后占用原告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应当腾房并支付占用费。2、原告向被告送达的不予续签合同,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腾空房屋以及合同到期后又多次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通知6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1-2号证据形式和程序均不合法,均系原告侵犯被告权益的单方意思表示,以其表面合法形式掩盖其侵犯租户利益的本质。1号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因此该两组证据被告均不认可应当否认其效力。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四被告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 租赁原告门面房即现在的门店经营生意。2008年,叶县地税局把临街门面房17间及后院租赁给黄保卫,四被告又与黄保卫发生租赁关系,继续租用现在的门面房经营生意。2013年1月15日,甲方(叶县地方税务局)和乙方黄保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出租乙方的房屋位于叶县新建路原叶县地税局一楼。2、出租全部临街门面房屋及后院。……该房屋及后院的租赁期壹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及其后院每年租金叁拾万元整。……”该临街门面房共17间。后黄保卫把该租赁房屋的临街门面房以每间3万元的价格出租给黄红杰3间、韩翠华2间、米西霞3间、王俊丽2间,双方并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均为一年。2013年11月14日,黄保卫收到叶县地方税务局告知书,告知其房屋不再出租,请作好腾退准备。2013年12月12日,黄红杰接到叶县地税局告知其腾退房屋的告知书。2014年7月7日,被告米西霞、韩翠华、蜘蛛王(王俊丽)收到叶县地方税务局的房屋腾空期限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8时左右,原告地税局在没有提前告知被告黄红杰、米西霞、韩翠华、王俊丽的情况下以租赁户没有缴纳房租且已超期近半年为由,强行捣毁黄红杰、米西霞、韩翠华、王俊丽的门头牌匾。 本院认为,被告黄红杰、韩翠华、米西霞、王俊丽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系基于其与被告黄保卫之间的租赁关系,而黄保卫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因此,被告黄红杰、韩翠华、米西霞、王俊丽继续占有房屋无有依据,应将各自占有的门面房腾退。 原告叶县地方税务局和黄保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构成租赁关系。黄保卫把临街门面房转租给被告黄红杰、韩翠华、米西霞、王俊丽,黄保卫与其他四被告之间构成房屋租赁关系,而叶县地方税务局和被告黄红杰、韩翠华、米西霞、王俊丽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因此,2013年12月31日之后未交付的占用费应当由被告黄保卫支付。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交关于该10间房屋占用费的证据,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红杰、韩翠华、米西霞、王俊丽于2014年12月20日前腾退所占用原告的10间门面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叶县地方税务局负担2900元,被告黄保卫负担580元,被告黄红杰负担580元,被告韩翠华负担580元,被告米西霞负担580元,被告王俊丽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