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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里建刚,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里建刚,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王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诉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特别授权),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程红霞(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荣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7月26日1时50分许,武秀亮驾驶晋M7214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K568+300处时,与同方向由朱水田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豫LA725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两车损坏,豫LA725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装载的货物受损。该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武秀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M7214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荣宇通公司赔偿原告宏达运输公司车辆损失及其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9948元;2、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宏达运输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万荣宇通公司负担。
被告万荣宇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宏达运输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不予承担。原告宏达运输公司没有主张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诉讼费,故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不予承担诉讼费。在被告万荣宇通公司的车辆与原告宏达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刮碰之前,原告宏达运输公司的车辆已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对于施救费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只应承担50%。
原告宏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万荣宇通公司的晋M72140号车辆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晋M7214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3、豫LA7256号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LA7256号车辆为合法营运车辆以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4、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单1份,证明原告宏达运输公司的豫LA7256号车辆的损失为10705元,货物损失为17083元;5、鉴定费票据23张,计款1400元;6、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720元;7、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45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计款540元。
被告万荣宇通公司、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宏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的效力均无异议。对于4号证据,不是在诉讼中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而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不予认可。对于5-6号、8号证据中的各项费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不予赔偿。对于7号证据中的费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只同意承担50%。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宏达运输公司提交的1-7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宏达运输公司提交的8号证据中的票据有票号相连的现象,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宏达运输公司为处理有关事宜势必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1时50分许,武秀亮驾驶晋M72140号(晋MF26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K568+300处时,与同方向由朱水田驾驶的,已发生单方事故后停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豫LA72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两车损坏,豫LA72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装载的货物受损。该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武秀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水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宏达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720元。
另查明:1、2014年8月5日,经平顶山市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宏达运输公司的豫LA7256号车车辆损失为10705元,货物损失为17083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
2、被告万荣宇通公司的晋M7214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万荣宇通公司的晋M72140号车驾驶人武秀亮驾驶该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行驶至K568+300处时,与已发生单方事故后停在应急车道上由朱水田驾驶的原告宏达运输公司的豫LA7256号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宏达运输公司的豫LA7256号车辆及其所载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秀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水田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万荣宇通公司的晋M7214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宏达运输公司的车辆及其货物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则按双方责任分担。经审核,原告宏达运输公司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0705元;2、货物损失17083元;3、施救费4500元;4、停车费720元;5、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4708元。原告宏达运输公司要求的停运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4708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