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牛某某,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在平顶山打工相识,2009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某,今年3岁半。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归被告抚养,3、无婚前婚后财产,4、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我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无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8月在平顶山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9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8条、铜质盆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雅迪电动车一辆,数码相机一部,美的1.5P空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部,双桶洗衣机一台。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债权债务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婚姻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刘某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刘某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刘某某年龄较小,应有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父亲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被告享有婚生女的探视权。原、被告婚后财产分割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从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方面考虑,共同财产雅迪电动车一辆、数码相机一部、双桶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美的1.5P空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八条、铜质盆一个,被告认可,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婚前财产10000元现金以及婚后20000元共同存款应共同分割,因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当中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牛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承担其女的抚养费每月200元,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全年共计2400元,于当年度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刘某某对婚生女刘某某享有探视权;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棉被八条、铜质盆一个,归原告牛某某所有; 五:婚后共同财产:雅迪电动车一辆、数码相机一部、双桶洗衣机一台、美的1.5P空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其中雅迪电动车一辆、数码相机一部、双桶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牛某某所有。美的1.5P空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六、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