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牛三铅,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明珍,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娜,女,1968年9月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腾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耀,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三铅、李明珍诉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路安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王广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三铅及二原告代理人李小娜、王春民,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腾震,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曙光,被告王广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三铅、李明珍诉称:2014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王广耀驾驶豫QA7765号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千米+78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牛三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牛三铅、李明珍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牛三铅、李明珍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广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三铅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明珍无责任。 豫QA776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且在承保期间。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李明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牛三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李明珍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3193元;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4、护理费2625元;5、误工费2211元;6、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119元。 原告牛三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106981元;2、营养费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4、护理费23072元;5、误工费15412元;6、残疾赔偿金50852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住宿费3000元;9、交通费2330元。以上共计220698元。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查证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合理赔偿,超过部分不予赔偿;3、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2、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广耀,该车由被告王广耀实际使用和控制、收益,因此,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因此,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王广耀辩称:同意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运公司的意见。另外,被告王广耀垫付给二原告20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广耀。被告王广耀支付的停车费900元,应按事故责任分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王广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三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明珍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即被告王广耀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运公司及车辆的基本情况;3、保单二份,证明豫QA776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4、原告李明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5、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李明珍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李明珍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192.66元;7、李晓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明珍住院时护理人李晓娜的基本情况;8、原告牛三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9、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牛三铅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10、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牛三铅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6981元;1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牛三铅支付备皮费100元;12、王周义、牛小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位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13、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牛三铅支付交通费2330元;1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牛三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1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牛三铅支付鉴定费1426元。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5号证据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月10日-3月12日是空缺,3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李明珍实际住院天数没有33天,存在挂床现象。对7号证据李小娜身份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11号证据没有加盖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12号证据的异议同7号证据。对13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全是出租车发票,且连号,应考虑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对14号证据有异议,鉴定意见未附相关的鉴定资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李明珍赔偿清单意见为:医疗费应当凭票据核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李明珍户口类别确定计算,且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按33天计算,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住宿费1500元,不予支持,因为在医院住院,不应该产生住宿费。交通费1500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牛三铅赔偿清单意见为:医疗费应当凭票据核算。出院后一年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支持。护理费需二人护理,应当提供相应证明,出院后护理六个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户口类别计算标准。住宿费3000元不予支持,因为在医院住院,不应该产生住宿费。交通费23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另外,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 被告王广耀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广耀。 二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被告王广耀均对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交的第1-10号、12号、14号、15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三铅提交的11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连号,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治疗伤情,势必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二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李明珍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原告牛三铅的交通费用为1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王广耀驾驶豫QA7765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千米+78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牛三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牛三铅、李明珍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先后被送往叶县中医院、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明珍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193元。原告牛三铅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106981元。原告牛三铅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坠积性肺炎;3、多发软组织挫伤;4、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门诊巩固治疗;3、半年后建议行颅骨修补。 2014年4月24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三铅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明珍无责任。 审理中,原告牛三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0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牛三铅颅脑损伤所致八级伤残。原告牛三铅支付鉴定费1426元。 另查明,豫QA7765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即被挂靠人为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广耀。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广耀驾驶的豫QA7765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牛三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牛三铅、李明珍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广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三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明珍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QA7765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牛三铅和李明珍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广耀负80%的责任,原告牛三铅负20%的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双方签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广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但不能超出保险责任限额。 经审核,原告李明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3193元;2、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护理费2626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1人);5、误工费2211元(24457元/年÷365天×3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李明珍各项损失共计10180元。 原告牛三铅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981元;2、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4、护理费8752元(29041元/年÷365天×55天×2人);5、误工费15411元(24457元/年÷365天×230天);6、残疾赔偿金50852元(8475.34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8、鉴定费1426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原告牛三铅各项损失共计200672元。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珍122000×(10180元÷(10180元+200672元)]=5890元;赔偿原告牛三铅122000×(200672元÷(10180元+200672元)]=116110元。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珍(10180元-5890元)×80%=3432元;赔偿原告牛三铅(200672元-116110元)×80%=67650元。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明珍5890元+3432元=9322元。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牛三铅116110元+67650元=183760元,但之前被告王广耀为原告牛三铅垫付的20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为163760元。原告李明珍、牛三铅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李明珍各项损失共计93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牛三铅各项损失共计1637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广耀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明珍、牛三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原告李明珍、牛三铅负担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4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程曜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军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