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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红与禹书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王保红,女,1969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榜,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系原告王保红之夫。 被告禹书辰,男,1938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王保红诉被告禹书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王保红,女,1969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榜,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系原告王保红之夫。
被告禹书辰,男,1938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王保红诉被告禹书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榜,被告禹书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红诉称:2014年7月2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禹书辰拉架子车途经郭庄幼儿园门前时,与在此浇地的原告王保红、徐榜夫妇因为出路问题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禹书辰在路边捡起一根长约1米的树棍,对原告王保红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王保红头部、左下肢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王保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叶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禹书辰行政拘留五日,但不予执行。原告王保红要求被告禹书辰赔偿医疗费,但被告禹书辰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禹书辰赔偿原告王保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94元;2、诉讼费由被告禹书辰负担。
被告禹书辰辩称:2014年7月22日9时左右,被告禹书辰拉一架子车途经公共大路时,原告王保红夫妇因为浇地将水管横穿公路,因担心被途经的车辆轧坏水管,就在公路上用棍棒、架子车横在公路上用于保护水管,致使被告禹书辰无法通行。为了能够通行,被告禹书辰将公路上障碍物移开,原告王保红发现后就张口大骂,被告禹书辰也还骂原告王保红一句。结果是原告王保红用双手猛推被告禹书辰,致使被告禹书辰仰面倒在地上,出于自卫的本能,被告禹书辰与原告王保红撕扯几下。这时,原告王保红丈夫徐榜也上来殴打被告禹书辰,致使被告禹书辰面部多处受伤。综上所述,原告王保红为私利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物,被告禹书辰为能正常通行而移开障碍物,却遭原告王保红夫妇打骂。被告禹书辰受伤后,念及邻居关系,未去医院治疗。如今,原告王保红反起诉被告禹书辰,被告禹书辰已是78岁的老人,手无缚鸡之力,怎能与原告王保红夫妇发生摩擦,故应当驳回原告王保红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保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和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王保红支付医疗费2961元,支付鉴定费500元;2、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保红的伤情;3、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保红被被告禹书辰殴打的事实;4、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保红入院治疗情况;5、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王保红受伤治疗的情况;6、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王保红被打伤的情况;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保红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
庭审中,被告禹书辰对原告王保红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禹书辰家人为了不把事情过大,就把事情压下来了。现在,原告王保红反而起诉被告。
被告禹书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保红提供的1-7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保红与被告禹书辰系同村邻居。2014年7月2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禹书辰拉架子车途经叶县夏李乡郭庄幼儿园门前时,被告禹书辰与在此浇地的原告王保红夫妇因为过路问题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禹书辰从路边捡起一根长约1米的树根对原告王保红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王保红头部、左下肢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王保红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王保红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8月7日,叶县公安局作出叶公(夏)行罚决字(2014)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禹书辰行政拘留五日,但不予执行。
原告王保红受伤后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保红的伤情为:1、左侧头外伤;2、左侧上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侧腰部外伤。原告王保红住院4天(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6日),支付医疗费2961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禹书辰拉架子车途经郭庄幼儿园门前时,与在此浇地的原告王保红夫妇因为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发生争执后,作为同村村民的原、被告双方应当选择冷静的方式处理问题,用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禹书辰从路边捡起一根长约1米的树根对原告王保红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王保红头部、左下肢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禹书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保红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禹书辰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核,原告王保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2961元;2、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4、护理费318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没有收入的,其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29041/365天×4天);5、误工费93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误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365天×4天);6、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132元。原告王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书辰赔偿原告王保红各项损失共计41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书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