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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灿亚与孟庆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牛灿亚,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飞,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牛灿亚诉被告孟庆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牛灿亚,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飞,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牛灿亚诉被告孟庆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灿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8个月,租金共7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缴纳租金3万元,以后每三个月缴纳租金及利息9067元。被告自愿将车辆登记在指定人余晓勇名下。然而,被告仅支付了首期租金3万元及前三个月租金9067元后,便不再继续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所有的豫DK227的海马牌轿车(车辆价值7万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利息51379元;3、要求被告支付清欠费用3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牛灿亚与被告孟庆飞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1租赁期限为18月,租金金额7万元;2.2、乙方(孟庆飞)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3万元,剩余租金共计4万元,乙方与2012年10月1日交租金3万元。以后每叁个月交纳租金和利息9067元;7.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乙方为自身经营便利,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指定人余晓勇。”
另查明:1、被告孟庆飞已支付首期租金3万元及前三个月费用9067元;截止合同到期时(2014年2月1日)共拖欠费用45335元;2、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51379元的要求系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计算至起诉之日得出的数额;3、双方约定“乙方(孟庆飞)逾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超过30天未缴纳,车辆被甲方(牛灿亚)收回的,另行一次性收取3000元清欠费用”。
本院认为,1、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牛灿亚依据被告孟庆飞对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购买车辆并租赁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2、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于租赁期限的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数额及期限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被告孟庆飞所欠租金及利息应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经计算被告孟庆飞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8335元(45335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飞支付原告牛灿亚费用共计483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牛灿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8元,原告牛灿亚负担1704元,被告孟庆飞负担1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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