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王国强,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慕国芳,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强诉被告慕国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慕国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被告慕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慕秉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强诉称:我购置有建房用的大、小搅拌机、铲车、吊车钢模、支柱、架腿、竹笆等机械设备,被告是一包工头,承建农村居民的房屋建设。2013年农历年底,我与被告在旧县乡沈湾村达成口头协议如下:被告租赁我的机械设备,按住房主体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30元支付我租赁费。按照约定我及时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及吊车、铲车、搅拌机。2014年被告分别承建沈湾村沈立新、沈广照各四间二层楼房,现主体完工,根据两所楼房的主体面积计算,被告应支付我租赁费20007.1元,但他仅支付我9177元,下欠1089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0895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2014年元月份我和部分村民搭伙给旧县乡沈湾村沈立新、沈广照两家建住房,因为没有机械设备,便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当时有我、吴汉、党海民一块与王国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建房所租用的机械设备按工程量计算,主体完工,租赁费是每平方米15元,全部工程完工,每平方米30元,后来沈立新、沈广照两家所建的两栋住房均是主体完工后不再承建,因此,按照原来的口头协议,应付给原告的租赁费为9177元,而实际上原告通过借支,实际从被告处领到了10450元,最后一次领款时原、被告和证人吴汉在场,双方对租赁费已清结完毕。租赁费的数额来源是沈立新家住房长13.3米、宽12米,两层共计319.2平方米,按约定租赁费应为4788元;沈广照家住房长13.3米、宽11米,两层共计292.6平方米,设备租赁费为4389元,被告已按口头协议履行了给付租赁费的义务;2、原告所诉数额来源,称被告欠其租赁费,既没有书面的合同依据,也没有被告给他打的欠条为证,而且所要求的租赁费和应支付的租赁费总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国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彭保全与慕国芳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当时王国强与慕国芳协商的租赁费的价格是每平方米30元。2、出庭证人彭保全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属实,但是对于原告建筑设备的租赁价格,我知道的是活儿干完是每平方米30元。(活儿干完就是包括除建房主体完工,还需要做粉刷、铺地板、贴瓷砖等活儿,也需用相应的建筑设备。)活儿干完,房主就给我们全额工钱,我们也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每平方米30元。主体干完,房主给50%-55%的工钱。 被告慕国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出庭证人吴汉、党海民证言各一份,证明在被告慕国芳承建沈湾沈广照、沈立新的民房时,曾和被告慕国芳一起同王国强商定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房屋建成(“建成”就是所有活都干完,包括房屋粉刷、铺地板、打地坪;“主体完工”就是墙建成、浇住顶,不粉刷,不安窗户,不打地坪,不铺地板)每平方米给原告30元,若只把主体干完,付一半的租赁费。2、出庭证人沈胜利、闫继恒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慕国芳承建沈广照、沈立新两家住房时,约定住房主体完工付50%的工钱,全部完工付100%的工钱。对于被告慕国芳所建的沈广照、沈立新两家住房,被告慕国芳仅将住房主体建成后,未再继续承建,沈广照、沈立新两家支付给了被告慕国芳50%的工钱。 庭审中,对于原告王国强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慕国芳认为1号证据不属实,但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慕国芳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王国强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吴汉、党海明与被告慕国芳有利害关系,建成和完工这两个概念模糊,所谓没有完工的工程如:铺地板、打地坪等不需要租赁机械,这说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已经完毕,且党海明在商量租赁费用的时候,并不在场,不知情;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被告与房主形成房屋承建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国强提供的2号及被告慕国芳提供的2号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以及被告提供1号证据中,关于全部工程完工(指建房工作全部干完,包括房屋粉刷、铺地板、打地坪、贴墙砖等)建筑设备租赁费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30元计付的部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部分,无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份被告慕国芳承建叶县叶邑镇沈湾村村民沈立新、沈广照两家住房时,租用原告王国强的建筑设备。经协商,原、被告就建筑设备租赁费的价格,达成了口头协议:建房工程全部完工,按建房面积计算,以每平方米30元,计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但是,被告慕国芳仅将沈立新、沈广照两家的住房主体建成后就未再继续承建,房主也拒绝继续使用原告王国强的建筑设备,为此,原告王国强拉走了其建筑设备。被告慕国芳承建的叶县叶邑镇沈湾村村民沈立新、沈广照两家住房面积共计为611.80平方米。被告慕国芳共计支付给原告王国强建筑设备租赁费9177元。现原告王国强以被告慕国芳已付其租赁费9177元,下欠10895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租赁费10895元。 本院认为,被告慕国芳因承建农村住房租用了原告王国强的建筑设备,双方已经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原告王国强应在农村住房工程全部完工后,按所建房面积以每平方米30元计收建筑设备租赁费,但被告慕国芳未租用至农村住房工程全部完工,仅租用至住房主体完工就未再继续租用原告王国强的建筑设备,并支付给了原告王国强相应的租赁费用9177元。参照农村建房工钱支付的习惯,被告慕国芳租用原告建筑设备仅至住房主体完工未再继续租用,给付原告王国强50%的租赁费并无不当。原告王国强要求被告慕国芳仍应按每平方米30元的租赁费计付其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其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勇业 审判员 刘耀斋 审判员 白胜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