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王想,女,1945年8月8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伟龙,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想诉被告艾伟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想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艾伟龙雇佣的驾驶员海三驾驶豫DPJ005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乡李庄村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左股骨下段斜形骨折,共住院33天。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艾伟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7251元;2、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艾伟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伤残鉴定级别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6日21时许,海三驾驶豫DPJ005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乡李庄村路段时,与原告王想相撞,造成王想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3天。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三负此事故的责任,王想无责任。 2、豫DPJ005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为被告艾伟龙所有,艾伟龙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0时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 3、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部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2、左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3、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 本院认为,海三驾驶豫DPJ005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海三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PJ005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967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4、护理费2625.6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3天);5、误工费4086.74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76天);6、残疾赔偿金20510.3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69岁-60岁)】×22%};7、精神抚慰金12000元(酌定);8、二次手术费6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600元(酌定),以上共计97513.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7513.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05元,原告王想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