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王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男,河南盐都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侯晓远,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20日由审判员徐秋坡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有一次,我和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竟一气之下将双方的结婚证撕毁。2009年5月,我与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当生育子女后,夫妻关系仍未有丝毫改善,双方仍争执不断,2013年,我与被告再次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我不得不离开家居住,现已分居一年有余。在分居期间,我于2014年1月14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来迫于家庭的压力,我撤回起诉,今年8月,被告又纠集其家人到我家打闹,致使我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望。为早日摆脱痛苦婚姻的困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婚前已经交往多年,彼此了解并接受了对方。婚后生活中,并没有大的分歧,虽有一些家庭小矛盾,也实属难免。只是由于原告后来发生婚外恋,才借口提出离婚的,原告在提出离婚这段日子里,我仍然与原告的父母在一起居住,为原告的父母洗衣做饭,辛苦照看女儿,由此可见,原告急于同我离婚的根本原因是被婚外恋冲昏了头脑,不顾父母的反对,不顾舆论的压力和年幼无知的女儿对家庭温暖的需要,虽然原告一时糊涂,背叛了家庭,但我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愿意给原告一次机会,使原告改正错误,重建和谐的家庭,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民政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4)叶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拥有共同财产锋范牌豫DW6996号车辆一台。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号证据被告从没有接到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也不知到什么原因原告撤回起诉,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于2009年5月25日生一女,取名王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诉至叶县人民法院,之后,原告又撤回起诉。2014年9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时,原告具文起诉。审理中,原、被告放弃婚前的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由锋范牌豫DW6996号车辆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活七年,在此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事后,原、被告虽再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且原告没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证明,同时,为了生女今后的健康成长和良好教育,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遇事耐心沟通,共创美好幸福生活。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赵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秋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