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留常,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宁杰,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霞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会协,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留常诉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留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宁杰,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天伟、刘会协(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与许昌市襄城县苏盟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空调总价款为110万元。原告是苏盟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合伙人,2012年11月29日,苏盟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及原、被告三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苏盟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及业务一并交由原告负责执行。 原、被告在履行空调安装协议的过程中,对于协议以外的工程材料等采取现场签证的办法,每次签证上明确记载施工材料及价款,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该部分费用共计68169元。上述两部分工程款共计116816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60000元,下欠3081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8169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中央空调安装资质,其安装的空调不符合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我公司与许昌市襄城县苏盟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苏盟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中央空调一套,价款110万元,交货地点为我公司施工现场,货到35天内苏盟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免费保修,维修人员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之日起1小时内到达现场。合同签订后,由于苏盟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技术力量进行中央空调安装,所以把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了本诉原告王留常,由于王留常不具备中央空调安装资质及技术力量,安装的空调不制冷,我公司将问题反映给王留常后,王留常虽然进行了维修,并让我公司出资1.35万元购买氟利昂进行加注,但空调不制冷的问题仍未能得到解决。2013年5月22日,我公司无奈只好委托河南六维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对空调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7.7万元。2013年冬季,发现空调不能制热,我公司再次将问题反映给王留常,但王留常一直未派人到店内维修,我公司无奈之下,只好拆除部分空调,并支付14万元,购买其他品牌空调。花100多万元购买的空调还未过保修期就不能正常使用,我公司与空调厂家联系,并告知厂家:如不来维修,我公司会在2014年3.15到来之际向3.15晚会投诉。在这种情况下,厂家派人对中央空调进行检修,并以无售后服务为由要求我公司支付3000元的工时费,1.337万元的材料费。因2013年一年空调不能正常运行,我公司与其他4S店相比,环境较差,严重影响我公司销售工作的开展,为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将不合格的空调退还给原告,原告返还货款9.73万元;2、原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4.678万元;3、原告赔偿我公司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属实,法庭应当驳回,我们安装的空调不存在任何问题,我们是厂家的经销商,空调安装的过程厂家全程在场,空调安装完毕后,经过被告验收制冷、制热正常。被告未通知原告而擅自进行拆除,货款我们不同意退还。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成立,110万价款合同是原装价款,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支付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间接损失20万元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昌市襄城县苏盟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央空调总价为11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首付总价款的30%,货到工地安装施工第三天再付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合格第三天再付总价款的35%,质保金5%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余款一次性付清。许昌市襄城县苏盟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在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一年内免费保修。在施工过程中,因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所需或者变更施工内容,可另行计费。2012年11月29日,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襄城县苏盟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王留常三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许昌市襄城县苏盟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因没有技术力量按照丰海实业公司的时间要求和图纸设计要求完成中央空调的正常安装,无法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自愿将工程交给合伙人王留常负责并独立经营。并约定2012年10月30日,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昌市襄城县苏盟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和业务一并交由王留常执行。2013年3月8日,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与王留常签订工程竣工报告,对工程质量的评定结果为“合格,制冷制热正常”。 2013年5月22日,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请河南六维能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将其展厅前排出风风道、风口进行更换、整修,支付费用54510元。2013年7月13日,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为中央空调冲氟利昂支出费用13500元。2014年3月22日,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中央空调厂方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派人对空调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材料费13370元,维修工时费3000元。 2013年1月份、3月份、4月份,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与王留常采用施工现场签证单的方式进行检修口、风道、室外主机配套的更改及打地坪、喷漆等安装空调以外的临时工程。临时工程的总价款为68169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60000元。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安装的空调质量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且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原告返还不合格空调货款,赔偿其损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从王留常处购买中央空调一套,并由王留常负责安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110万元的价款包括空调价款及安装的工时费,但主要应为空调价款,安装空调的工作应当视为购买空调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更类似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而非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王留常为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安装的空调及按照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的其他工作总价款为1168169元,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680000元,下欠货款及工程款308169元,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王留常以施工现场签证的方式完成的零碎工程中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13日的四份签证上有建设单位的意见,但其他几份只是显示“工作情况属实,价格由领导确定”,对没有建设单位意见的现场签证不予认可。但没有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意见的现场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代表人的景军的签名,且这几份签证单上所标注的工人工资均为200元/天,与其他几份有施工单位意见的签证单上所标注的工人工资价格相同,对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空调安装后,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13年5月份、7月份及2014年3月份对空调进行了维修,验收报告虽然显示“制冷制热正常”,但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在空调安装不满一年内进行三次维修也是事实,可视为王留常安装的空调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王留常辩称,空调安装后,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为了使空调更加美观对空调进行了改造,在改造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空调损坏从而导致氟利昂的泄露,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能按要求进行修理,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费用的,应当支持。本案中,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进行了两次维修所支付的费用共计68010元,王留常应当负担。但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进行维修所支付的费用,因维修时间已经超出免费质保期限,该部分费用应由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按照交易习惯,买受人可以要求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将经过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三组空调拆除后另行购买其他品牌的空调代替,空调总价款为110万元,共36组,现该公司要求王留常按照每组空调的平均价款返还三组空调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王留常赔偿其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具体数额,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王留常货款及工程款308169元; 二、王留常支付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退货款及维修款15961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王留常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王留常负担2680元,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