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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川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劳初字第3号 原告王金川,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 负责人张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增,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特别授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劳初字第3号
原告王金川,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
负责人张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增,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特别授权),男,1963年7月29日,汉族。
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民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若凡(特别授权),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留生,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金川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川,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刘国增,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留生、宋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日原告应聘到原叶县联通公司工作至2008年,2008年10月因公司重组,原告重新被分配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担任市场部渠道管理员,负责城区业务(南片)。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日开始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指派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工作,其每月工资也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劳务期限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但在2013年2月28日下午6时,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郭晓琼电话通知,明天不用上班了,在此之后被告即不让我再工作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叶县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缴纳“三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联通公司为原告缴纳“三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补发拖欠的工资(从2013年3月份到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2300元的标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理由不成立。1、原告和联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日之前,原告在原联通公司从事业务代办工作,是代理合同关系。2、2007年12月1日后至王金川离开联通公司,原告与鹏劳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是鹏劳公司指派到联通公司从事卡品销售的工作人员,期间原告和联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3、原告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1年,根据仲裁法规定,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与鹏劳公司签订合同,若其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最迟在1年内向联通公司主张赔偿诉求,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现在提起仲裁超出了法定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被告鹏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均是要求联通公司履行义务,未要求鹏劳公司履行,我公司与原告本次诉求无关。2、原告诉请均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的各项社保缴纳,不属仲裁和法院的受案范围。4、原告自2013年3月起不再上班,未按鹏劳公司要求提供义务,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该请求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没有按民诉证据规则在开庭前7日提出证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川原在联通公司工作,2007年12月开始,联通公司与鹏劳公司先后签订三份《联通业务外包合同》将其大客户拓展、业务发展维护及后勤等业务承包给鹏劳公司经营。2007年12月1日,王金川继续在联通公司从事鹏劳公司承包联通公司业务内的工作。原告先后与鹏劳公司签订四份的《劳动合同书》,用工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联通公司以原告年度考核不合格为由通知原告让其不用再上班了,原告随停止了工作,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6月3日,原告王金川向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4日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叶劳人仲案字(201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四份、叶劳人仲案字(201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联通业务外包合同》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2007年12月王金川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王金川与鹏劳公司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故王金川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联通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从2013年3月份到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2300元的标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联通公司为其缴纳“三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该请求亦不应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未要求鹏劳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中鹏劳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川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闫铁锁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权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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