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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贾某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曾用名任某,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贾某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曾用名任某,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6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自此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讼请求: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3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故生气后,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亦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叶县仙台镇后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因故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亦无音信,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雷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