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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公告,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本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5年6月3日与被告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6月3日结婚登记。于2006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份外出,至今未回,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职权调取李国选、李小丽、彭枝峰的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6月3日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军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张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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