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认识,2007年11月21日在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二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致使双方始终无法培养起深厚而稳固的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生气,被告于2011年元月份外出,至今未回。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财产方面暂不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村委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楼长坤、赵天修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因生气,被告自2011年元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娜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闫瑞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