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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认识,2007年11月21日在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二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致使双方始终无法培养起深厚而稳固的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生气,被告于2011年元月份外出,至今未回。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财产方面暂不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村委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楼长坤、赵天修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因生气,被告自2011年元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娜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闫瑞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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