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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彦平与王晓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郑彦平,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国瑞,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系郑彦平哥哥。 被告王晓培,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女,1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郑彦平,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国瑞,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系郑彦平哥哥。
被告王晓培,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郑彦平与被告王晓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耀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的欺骗下,我与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患有脑出血疾病,生活自理艰难,无力抚养孩子,便将女儿王某某委托给孩子的爷爷奶奶抚养照顾。现在孩子的爷爷奶奶年事均高,没有精力和体力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于2011年12月31日患脑出血,当晚做了开颅手术,半年后又进行了颅骨修补手术。2012年10月29日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从我患病到离婚是11个月。我的病恢复慢,离婚时我连自理能力都没有,说我骗原告一个正常人办理离婚完全是谎言。我爸、妈都退休了,还能从事生产、生活,女儿在我家由我父、母照顾着,由她哥哥陪着玩,还有我这个残废爸爸,对女儿的成长比较有利。自离婚后,女儿王某某一直跟我生活,2013年6月放假,恰逢原告投资12万元的早餐店才开张,她把女儿带回她老家,说是玩两天,结果至今未送回来。现在原告将女儿转到农村幼儿园上学,原告经营的早餐店因为投资、经营不善也已倒闭,目前她的经济状况堪忧,怎么养好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第一组证据:证明儿、女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1)录音:原告同儿子的录音,愿跟母亲一起生活;(2)录音:原告同女儿的录音,愿跟母亲一起生活;证人证言:儿子现在经常和母亲一起生活,很依赖母亲。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和女儿;(1)工资单,制发厂和早餐店工资单;(2)存折;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目前不具备抚养两个孩子的能力,一是被告残疾。(1)请被告表演一下举手和抬腿动作。二是被告精神有问题。(1)录音:原告同被告父亲赵丰西;(2)录音:原告同被告主治医生刘凯歌;(3)录音:原告同被告儿子和女儿。三是被告生活堕落经常外出嫖娼。录音:原告同被告好友王红岩的录音。四是被告家庭情况发生了变化。(1)口头描述被告父母身体年龄;(2)口头描述被告妹妹的私生子也在一起生活;(3)病历:被告母亲心脏病的病历。第四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五组证据:田爱香出庭证实2014年5月31日,原告子、女跟原告打电话说其爸爸不要他们了,让原告去接他们。当时接回来看到女儿脸上很脏。在这以后二个子女都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还接送儿子上学,但是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组2张,证明被告和女儿关系很融洽。过完6、1儿童节5月31日下午原告把女儿接走了。2、第二组照片一张证实现在女儿在家上学条件不是很好。3、照片一组二张证明女儿很幸福。4、许昌市华兴铁西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在许昌市铁西幼儿园生活很快乐。5、证明原告的早餐店关门了。
庭审中,对于原告郑彦平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晓培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现在原告不上班了,没能力抚养孩子;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有能力抚养;三组证据中除对儿子和女儿的对话无异议外,其余都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王晓培提供的证据,原告郑彦平对1-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照片都属实;但对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幼儿园证明不知道证实什么问题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一、被告残疾、录音(三)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三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田爱香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女王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5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4、5号证据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彦平与被告王晓培原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5月20日生育儿子王杨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7月26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在叶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王晓培抚养。自离婚后,女儿王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直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郑彦平将生女王某某接走后,该女随原告郑彦平生活至今。现原告郑彦平起诉,请求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郑彦平与被告王晓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育有一子一女,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自愿协商在叶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王某某由男方王晓培抚养,但由于被告在此期间照顾不周,导致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把女儿、儿子接到自己住处,儿子在原告处住了一个多月时间后,随被告生活,女儿王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且被告也抚养着生子王杨某,再抚养女儿王某某有一定的经济困难,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改由自己抚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500元,因被告患有疾病,且又抚养着生子王杨某,抚育费应各自自行负担。故原告要求支付抚育费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郑彦平抚养,抚育费由原告郑彦平负担;
二、驳回原告郑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耀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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