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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郑某某,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康某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郑某某,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康某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康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占、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康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康某某殴打我,还拿刀威胁我。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个孩子已成年,共同财产我放弃分割。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郑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不常生气,说我拿刀威胁他不属实。原告郑某某请求与我离婚,是因为原告郑某某在外打工期间有生活作风不检点行为,被我发现生点气。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为了二个孩子,只要原告改邪归正,我也能容忍。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8年9月27日生育长子康某甲,已成家;1991年11月3日生育次子康某乙。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原告郑某某在外找工期间,与同乡一男有生活作风不检点行为,被其子发现,双方生气、吵架。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郑某某、被告康某某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康某某提供的光盘1盘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结婚20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婚后生育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年,虽然平时因家务琐事生些小气,也属人之常情,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郑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