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马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马某某经常外出打工,一走就是数月,甚至数年,期间不与我联系,也不往家里汇钱,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2011年9月被告马某某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不尽任何家庭义务,两个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我们现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个孩子由我抚养,抚育费我自己承担,财产我暂不要求处理。 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4月11日生育女儿马某甲,2008年9月25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被告马某某经常外出打工,2011年9月被告马某某再次外出打工,对原告郭某某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现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并要求二个孩子由自己抚养,抚育费由自己承担。审理中,原告郭某某暂不要求处理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郭某某的当庭陈述、叶县叶邑镇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调查被告马某某母亲贺瑞兰的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结婚后已生育一双儿女,本应和睦相处,好好过日子,但被告马某某外出打工后,对原告郭某某及二个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间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郭某某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原告郭某某暂不要求处理财产,要求二个孩子均由自己抚养,并自愿承担抚育费,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某、被告马某某的生女马某甲、生子马某乙均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