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金某某,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于农历2009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甘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较差,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因琐事与我争吵,对我进行恐吓和人身威胁,我实在不堪忍受,于2012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年幼,也为了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不珍惜,以致于双方从未和好,继续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生子甘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甘某某辩称:孩子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甘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后原告金某某因故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甘某某离婚,又撤回了起诉。2014年11月12日,原告金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甘某某离婚。庭审中,原、被告称自2012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2012)叶民廉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因故生气后,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双方亦未能和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甘某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甘XX较长时间跟随被告生活,其年龄尚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子甘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金某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甘某某由被告甘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金某某每月支付甘某某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度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增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