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韦某某,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河南郑州打工相识并同居,于2006年2月28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即不和睦,2010年6月被告出走,至今未回。故起诉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男取名陈某,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生气,被告于2011年6月份外出,至今未回。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女儿陈某某、儿子陈某一直随自己生活,应由自己抚养为宜,抚养费自己承担;财产方面暂不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胡孟书的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因生气,被告自2010年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女儿陈某某、儿子陈某自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陈某某、儿子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有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娜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张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