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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志远与杨会团、余付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铁志远,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会团,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付印,男,19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铁志远,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会团,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付印,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铁志远诉被告杨会团、余付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杨会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公告,向被告杨会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杨会团未到庭参加应诉,本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铁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余付印及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志远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杨会团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88000元,有被告杨会团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会团至今未还。被告杨会团借款时与被告余付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88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杨会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余付印辩称,涉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离婚当天,系被告杨会团个人借款,被告余付印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余付印不具涉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余付印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杨会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8000元,并有被告杨会团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生意需要,现金周转不开,今向铁志远借现金捌万捌仟元整﹤88000.0元﹥;借款人:杨会团;证明人孙召举、蒋洋周;2011.10.9”。该借款产生后因被告杨会团至今未付欠款,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88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杨会团与被告余付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铁志远身份证1份、借条1份;被告余付印提供的离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会团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会团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焦点是该债务是否为被告杨会团与被告余付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被告余付印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需审查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需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等,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杨会团与被告余付印离婚登记日期与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为同一日,原告在庭审当中明确离婚是在借贷以前,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杨会团的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付印有享受到因被告杨会团借款而带来的利益。综上,被告杨会团的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杨会团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会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志远借款88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借款自原告铁志远起诉之日(2014年6月6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铁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杨会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楠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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