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陈青阁,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雨瑞之妻。 原告田文秀,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雨瑞之母。 原告刘佰慧,女,200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雨瑞之女。 原告刘同安,男,201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雨瑞之子。 原告刘佰慧、刘同安法定代理人陈青阁,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佰慧、刘同安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耀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跃科,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青阁、田文秀、刘佰慧、刘同安与被告刘跃科、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阁、田文秀、刘佰慧、刘同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耀铭,被告刘跃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青阁、田文秀、刘佰慧、刘同安诉称,2014年5月20日,受害人刘雨瑞驾驶豫J59600货车与被告刘跃科驾驶的豫D75606号货车在兰南高速叶县路段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刘雨瑞当场死亡,豫J59600货车报废及货车物损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管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雨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跃科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75606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它合理损失1220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相应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它合理损失102360.66元;以上两项赔偿共计224360.55元,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跃科承担。 被告刘跃科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交通事故属实,以及保险合同有效,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主车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为两人,交强险内应当为其他受伤人员及其他车辆损失等保留份额;2、被告刘跃科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为次要责任,仅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是当事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性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准,且有人数限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多为连号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标准过高,建议500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住宿费票据为多人(均超过3人)住宿的收据,并未有正式的发票佐证,不应当支持;4、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请求法院在15000元内予以判定;6、由于被告刘跃科与原告方自行协商,在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我公司有20%的免赔权利。根据协议显示“双方互不追究车辆损失”,我公司认为该约定视为双方放弃对我公司车辆损失的理赔;7、受害人刘雨瑞与车上乘坐人申国士双方约定:我公司赔偿的款项按照刘雨瑞60%,申国士40%的比例分配;8、本案中事故车辆为主车豫D75606,挂车为豫DD627挂,我方请求法院查明豫DD627挂购买保险的情况;9、保单上显示该车被保险人为贾春河,第一受益人为河南金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故我公司请求把该两方追加为被告,一起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10、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陈青阁、田文秀、刘佰慧、刘同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陈青阁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系受害人刘雨瑞的近亲属;3、豫D75606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豫D75606(豫DD6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所有人为贾春河;4、刘跃科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跃科具有驾驶资格;5、豫D75606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豫D756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6、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刘雨瑞因事故死亡的事实;7、赔偿清单1份,证明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办理此事故支出的交通、住宿等合理费用。 被告刘跃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1份,证明被告刘跃科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刘跃科不承担诉讼费;2、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刘跃科购买贾春河的。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及被告刘跃科向本院提交的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7号证据赔偿清单和8号证据交通费、住宿费,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跃科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系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1时45分许,刘雨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豫J596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219M+20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刘跃科驾驶的豫D75606(豫DD6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刘雨瑞当场死亡、申国士受伤、两车及两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雨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跃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国士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D75606(豫DD627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贾春河,2012年6月3日,贾春河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刘跃科,被告刘跃科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豫D75606(豫DD627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贾春河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D75606(豫DD627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豫D75606(豫DD627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受害人刘雨瑞夫妇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刘佰慧,女,200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柳屯镇大没岸村039号;儿子刘同安,男,201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受害人刘雨瑞母亲田文秀,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青阁、田文秀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申国士就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比例已经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有关豫D75606(豫DD627挂)号的交强险按原告陈青阁、田文秀、刘佰慧、刘同安占60%,申国士占40%的比例分配。 本院认为,刘雨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豫J596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刘跃科驾驶的豫D75606(豫DD6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雨瑞当场死亡,申国士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管理大队认定豫J59600货车驾驶人刘雨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跃科负事故次要责任,申国士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75606(豫DD6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陈青阁、田文秀、刘佰慧、刘同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同一事故赔偿权利人之间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豫D75606(豫DD6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文秀不满60周岁,且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陈青阁、田文秀、刘佰慧、刘同安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佰慧、刘同安均为农村居民,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被扶养人扶养费共计78788.22元(5627.73元/年×12年+(5627.73元/年÷2人)×4年];5、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生活费酌定2000元;6、住宿费2549元,以上损失共计321823.02元。原告陈青阁、田文秀、刘佰慧、刘同安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陈青阁、田文秀、刘佰慧、刘同安73200元(122000元×60%),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青阁、田文秀、刘佰慧、刘同安74586.91元(321823.02元-73200元)×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青阁、田文秀、刘佰慧、刘同安各项经济损失73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青阁、田文秀、刘佰慧、刘同安各项经济损失74586.91元; 三、驳回原告陈青阁、田文秀、刘佰慧、刘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56元,由原告陈青阁、田文秀、刘佰慧、刘同安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