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陶晓燕,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娟,女,1996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金凤香,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洪财,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广利,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革,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田泽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沙河市天军车队。 负责人张中军。 原告陶晓燕、陶娟、金凤香、马洪财诉被告袁广利、沙河市天军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邢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另案原告张海赢、王涛诉被告袁广利、沙河市天军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琼(特别授权),被告袁广利,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革(特别授权)、被告人民财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河市天军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04时50分许,原告陶晓燕的丈夫马平(已死亡)驾驶辽CE8167(辽CK5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214KM+300M处(叶县段)时,与前方由被告袁广利驾驶的冀ED8578(冀E2U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辽CE8167(辽CK532挂)号车驾驶员马平当场死亡,辽CE8167号车乘坐人原告张海赢受伤,双方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马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广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赢无事故责任。经查,冀ED8578(冀E2U63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沙河市天军车队,但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袁广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马平驾驶辽CE8167(辽CK532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有驾驶员乘座险,每座险为5万元。因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292733.59元。 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辩称:1、对该次事故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按责任赔付;2、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鞍山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原告陶晓燕一案的损失如果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责情况下应当有三责车的交强险优先赔付,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袁广利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对方车辆投有座位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沙河市天军车队辩称:冀ED8578(冀E2U63挂)只是在我公司挂靠,实际所有人为袁广利,我公司只负责车辆保险和车辆管理,实际受益人是袁广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袁广利本人承担。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平公(交)认字(2014)第12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此次事故马平负主要责任,袁广利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海赢不负事故责任;2、马平的尸检报告。证明马平的死亡原因是由于此次事故导致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挤压)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3、火化证明。证明马平于2014年5月22日在平顶山市殡仪馆火化;4、马平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马平于2014年6月11日户口注销;5、辽宁省大石桥市旗口镇红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陶晓燕与(死者)马平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陶娟。马洪财与金风香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死者)马平系马洪财与金风香的次子;6、(死者)马平全家人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马平及其家人的户籍均属居民户口;7、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死者马平从2011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租房主洪福家位于海城市海州区雅圣小区二号楼一单元601户住房一套居住;8、肇事司机袁广利的驾驶证,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A2证;9、冀ED8578(冀E2U63挂)号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沙河市天军车队;10、冀ED8578(冀E2U63挂)号车投保单。证明该车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1、马平的驾驶证。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A2证;12、辽CE8167(辽DK532挂)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13、辽CE8167(辽DK532挂)车投保单。证明该车在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4、交通费发票。 被告袁广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驾驶证1份,证明袁广利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沙河市天军车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挂靠协议1份。 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人民财险鞍山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8号证据有异议,无原件相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9、10号证据无异议;对11号证据有异议,无原件相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12、13号证据无异议;对14号证据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酌定。对赔偿意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受诉法院地区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付;死亡赔偿金没有暂住证及社区的相关证明,不能提供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应按受诉法院地区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依法酌定;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酌定;对赔偿顺序无异议,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鞍山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赔偿意见同邢台保险公司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应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额,且赔偿顺序应当先有肇事车的交强险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种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袁广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四原告对被告袁广利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人民财险鞍山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相核对,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四原告、被告人民财险鞍山公司、袁广利对被告沙河市天军车队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审核。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6号、8-14证据、被告袁广利、沙河市天军车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7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04时50分许,原告陶晓燕的丈夫马平驾驶辽CE8167(辽CK5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214KM+300M处(叶县段)时,与前方被告袁广利驾驶的冀ED8578(冀E2U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辽CE8167(辽CK532挂)号车驾驶员马平当场死亡,辽CE8167号车乘坐人张海赢受伤,双方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广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赢无事故责任。 冀ED8578(冀E2U63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沙河市天军车队,实际车主袁广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0时起到2014年5月26日24时止,主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0时起到2014年5月26日24时止,挂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0时起到2014年6月1日24时止。 辽CE8167(辽CK532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王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等,其中每座险为500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34450元。主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到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挂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到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 原告金凤香、马洪财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马平1974年1月16日出生。 张海赢、王涛的损失经本院另案确认分别为151881.77元,225570元。 本院认为,马平驾驶辽CE8167(辽CK532挂)号车与被告袁广利驾驶的冀ED8578(冀E2U63挂)号车相撞,致辽CE8167(辽CK532挂)号车驾驶员马平死亡,乘坐人张海赢受伤,双方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广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赢无事故责任。四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依据辽宁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052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金凤香47726.67元(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159元/年×20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洪财35795元(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159元/年×15年÷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64960.67元。 由于冀ED8578(冀E2U63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辽CE8167(辽CK532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并不计免赔等,其中每座险为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限额内对该事故造成的四原告及另案张海赢、王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除赔偿王涛车损2000元(经本院另案确认王涛诉请交强险赔偿2000元)外,下余120000元按比例赔偿四原告及另案王海赢,即赔偿四原告损失364960.67÷(364960.67+151881.77)×120000=84736.23元,赔偿张海赢损失35263.77元。四原告、张海赢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司机、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损失50000元,赔偿张海赢50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105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付,以承担30%责任为宜。四原告下余损失364960.67-84736.23-50000=230224.44元,张海赢下余损失为151881.77-35263.77-50000=66618元,王涛下余损失225570-2000=223570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损失230224.44×30%=69067.33元,赔偿张海赢损失66618×30%=19985.4元,赔偿王涛损失223570×30%=6707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84736.23元+69067.33元=15380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50000元。由于四原告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广利、沙河市天军车队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陶晓燕、陶娟、金凤香、马洪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803.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陶晓燕、陶娟、金凤香、马洪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陶晓燕、陶娟、金凤香、马洪财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3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四原告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娜 审判员 王增燕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