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95号 原告雍忠闯,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李娟娟,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孙小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明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雍忠闯、李娟娟诉被告孙小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忠闯、李娟娟,被告孙小运,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明文(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忠闯、李娟娟诉称: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孙小运驾驶豫DS9698号五菱之光牌小型面包车沿叶县龙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夏李乡张祁楼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雍忠闯驾驶的豫DTK35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雍忠闯、李娟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雍忠闯、李娟娟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雍忠闯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李娟娟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该事故后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小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雍忠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娟娟无责任。豫DS9698号五菱之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小运赔偿原告雍忠闯、李娟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63元;2、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小运辩称:对原告雍忠闯、李娟娟所诉的交通事故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只要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被告孙小运愿意赔偿。但被告孙小运的豫DS9698号五菱之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孙小运已支付的542元赔偿款,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也应支付给被告孙小运。 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对于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以及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原告雍忠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雍忠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雍忠闯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孙小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雍忠闯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娟娟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及病案材料1组,证明原告雍忠闯住院9天以及住院治疗情况;4、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DS9698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误工证明1份,证明误工情况;6、医疗费票据5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雍忠闯支付医疗费4629元;7、车物损失鉴定书1份,证明豫DTK357号摩托车损失480元;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雍忠闯支付鉴定费100元。 原告李娟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娟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娟娟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李娟娟住院8天以及住院治疗情况;3、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娟娟的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李娟娟支付医疗费4422元。 被告孙小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及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孙小运具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DS9698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542元,证明被告孙小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雍忠闯垫付医疗费542元。 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雍忠闯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4号、6号证据的效力无异议。对于5号证据的异议为:没有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发放工资明细单加以证明。7-8号证据的异议为:该鉴定在委托时并没有通知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参加,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娟娟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2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3号证据的异议为:没有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发放工资明细单加以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孙小运对原告雍忠闯、李娟娟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雍忠闯、李娟娟、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小运提供的1-3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雍忠闯提交的1-4号及6-8号证据,原告李娟娟提交的1-2号及4号证据,被告孙小运提交的1-3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雍忠闯提交的5号证据以及原告李娟娟提交的3号证据均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书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孙小运驾驶豫DS9698号五菱之光牌小型面包车沿叶县龙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夏李乡张祁楼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雍忠闯驾驶的豫DTK35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雍忠闯、李娟娟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雍忠闯、李娟娟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雍忠闯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629元(不含被告孙小运已支付的366元);原告李娟娟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422元(不含被告孙小运已支付的176元)。经诊断,原告雍忠闯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李娟娟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该事故后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小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雍忠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娟娟无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小运已支付原告雍忠闯医疗费366元;支付原告李娟娟医疗费176元。 2、2014年10月15日,豫DTK357号摩托车经叶县物价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鉴定其损失为48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 3、豫DS9698号五菱之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孙小运驾驶豫DS9698号小型面包车行驶到叶县夏李乡张祁楼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雍忠闯驾驶的豫DTK35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小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雍忠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娟娟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豫DS969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则按双方责任分担。经审核,原告雍忠闯的损失为:1、医疗费4629元;2、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4、误工费552元(22398.03元÷365天×9天);5、护理费716元(29041元÷365天×9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7、车辆损失费480元;8、鉴定费100元。以上原告雍忠闯的各项损失共计7037元。原告李娟娟的损失为:1、医疗费4422元;2、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误工费491元(22398.03元÷365天×8天);5、护理费637元(29041元÷365天×8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原告李娟娟各项损失共计60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小运为二原告垫支的医疗费542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孙小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雍忠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703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娟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7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小运为二原告垫支的医疗费542元; 四、驳回原告雍忠闯、李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二原告负担8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