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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华与阮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韩华,男,1969年9月4日出生。 被告阮保山,又名阮宝山,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韩华与被告阮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到庭参加诉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韩华,男,1969年9月4日出生。
被告阮保山,又名阮宝山,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韩华与被告阮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华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阮宝山从原告韩华处借10000元,并说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阮宝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阮宝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韩华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阮宝山偿还原告韩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阮宝山承担。
被告阮宝山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华与被告阮宝山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3日,被告阮宝山以办事为由向原告韩华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韩华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韩华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华提交手机短信记录、证人马文献当庭证言,以及原告韩华的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阮宝山向原告韩华借款10000元,有原告韩华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以及证人马文献当庭证言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阮宝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韩华请求被告阮宝山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韩华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韩华起诉之日(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保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华借款1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借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阮宝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谷军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