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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克娜适用简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叶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二人之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尊重、谅解和支持,多做沟通,多做换位思考,矛盾还是能化解的,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被告二人的婚姻还应给予挽救。被告亦应珍惜这次机会,改正自己缺点,为挽救家庭多做努力。况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马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克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