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魏某某,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军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5月16日结婚,2009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差。2008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娄某甲;2010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不断生气吵架,被告娄某某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魏某某辱骂、殴打、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冬天,被告娄某某无端怀疑原告魏某某作风不正,和其父亲一起对原告魏某某进行殴打。2013年春,被告娄某某又无端怀疑原告魏某某作风不正,再次对原告魏某某进行殴打。现在双方分居一年半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娄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婚生子娄某乙由被告娄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娄某某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的,且婚后生育了儿子和女儿,没有达到离婚和日子过不下去的境地。两个孩子还小,需要妈妈的爱护和照顾,从今往后,被告娄某某坚决改掉以前不对的想法和做法,不再听信闲言碎语,不再怀疑原告魏某某的作风问题。希望双方从今以后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为建立一个美好的家庭共同奋斗努力。综上所述,被告娄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5月1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09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某甲;2009年农历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娄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保证书、X光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互比较了解。且婚后又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生女娄梦娇和生子娄梦源年龄尚小,正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关心和呵护。原、被告如果离婚,势必对孩子的成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这也是人之常情,不可避免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魏某某应念及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给被告娄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娄某某亦应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魏某某沟通,促使其回心转意,并与其建立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因此,原告魏某某请求与被告娄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军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