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劳初字第7号 原告黄跃丽,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 委托代理人王军来(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跃丽诉被告叶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平民劳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跃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叶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来、王耀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黄跃丽被叶县邮政局招聘为职工,开始在叶县邮政局上班,从事邮寄、送发等业务至今已十年有余。工作期间,原告爱岗敬业,多次被单位评为“先进工作者”并颁发有荣誉证书。但被告给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没有超过400元,且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迟迟不给原告解决五险问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的合法权益向劳动局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叶县劳动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了仲裁。原告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岗位;2、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基本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37661.9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9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末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3735.78元。 被告辩称,1、原告称自2000年参加工作不属实,其工作时间应为2004年9月30日;2、2004年9月30日至2006年9年30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且原告已经于2006年3月辞工;3、自2008年4月20日,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4、原告诉求周末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19万余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在第一条中开篇名义,列明制定法律的目的之一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律给予用人单位更大的举证责任,以体现对弱势群体(劳动者)的保护。基于以上原则,作出如下事实认定: 1、2000年3月至2004年9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1-4号证据及被告叶县邮政局提供的委代办工资表(部分月份),可以认定该阶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30日,原告黄跃丽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虽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劳务市场需求,派遣乙方到叶县邮政局(单位),在营业员生产(工作)岗位从事劳务服务工作”。另根据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劳务工登记表)及4号证据(平顶山市邮政局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两份),也显示该阶段内,原告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与被告叶县邮政局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但在庭审中有证据证实,鸿福实业公司在2008年9月30日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儿子出生时间为2006年3月26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继续发放工资。 3、被告叶县邮政局提供的4号证据(平顶山邮政局与鸿福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2份)显示2005年11月1日和2006年11月1日平顶山邮政局与鸿福实业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限均为一年。原告属合同中所涉及的劳务工之一。2006年11月1日的劳务合同到期后(2007年11月1日到期)至2008年4月19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内双方劳动关系的形式,但其工资表显示2007年11月12月,被告仍在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应认定,该时间段内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 4、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结合被告提供的9号(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及10号(非全日制用工签到本)证据,该阶段内,原告黄跃丽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为被告工作。 5、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庭审意见及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2010年4月16日交接清单一份)显示,该阶段内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 6、根据原告诉求并结合被告出具的部分工资表,确认原告黄跃丽月工资发放金额为:2000年3月-10月月工资180元,11月230元,12月180元;2001年1月-4月月工资220元,5月230元,6月-12月220元;2002年1月-6月月工资220元,7月272.91元,8月-12月220元;2003年1月-6月月工资220元,7月-12月工资200元;2004年1月-9月月工资240元,10月-12月300元;2005年1月-9月300元,10月-12月270元;2006年1月-3月月工资270元,4月-12月未显示发工资;2007年1月-10月未显示发工资,11月-12月200元;2008年1月-3月未显示发工资,4月-12月231元;2009年1月-12月月工资231元;2010年1月-4月月工资350元。 本院认为,1、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该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结合本案案情及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叶县邮政局应当与原告黄跃丽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本案被告叶县邮政局至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原告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实现。 3、关于周末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所有节假日及周末休息日均在全天候加班,且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节假日工资表)显示2005年国庆节、元旦,2006年国庆节、元旦,均发放有工资补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历年公布通知,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金额如下:2000年(豫劳(1999)43号文,1999年7月1日起,我县最低工资190元)拖欠90元;2001年(豫劳(1999)43号文,1999年7月1日起,我县最低工资190元)不拖欠工资;2002年(豫劳(1999)43号文,1999年7月1日起,我县最低工资190元)不拖欠工资;2003年(豫劳(2003)12号文,2003年10月1日起,我县最低工资240元)拖欠80元;2004年不拖欠;2005年(豫劳社劳资(2005)16号文,2005年10月1日起,我县最低工资320元)拖欠330元;2006年(豫劳社劳资(2005)16号文,2005年10月1日起,我县最低工资320元)拖欠3030元;2007年(豫劳社劳资(2007)16号文,2007年10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450元)拖欠3700元;2008年1至10月份(豫劳社劳资(2007)16号文,2007年10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450元)拖欠2883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为:10113元。被告应当补发原告拖欠工资10113元。 5、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28.25元。《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四倍的赔偿金,金额为:(10113元+2528.25元)X4=50565元。以上共计:6320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邮政局与原告黄跃丽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叶县邮政局补发原告黄跃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011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28.25元,支付赔偿金50565元,合计63206.25元。 三、驳回原告黄跃丽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叶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