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 辩护人赵兰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吕庄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挪用该村尚未向村民发放的征地补偿款50万元给丁浩良使用。2005年6月份后,丁某甲陆续将上述款项归还。 另查明:中共鹤壁市淇滨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吕庄村干部李某甲、吕某某、闫某某了解该村账目混乱情况,存在超额报销话费、用公款购买手机等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相关情况时,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将2004年12月29日,丁某甲借吕庄村征地款50万元的情况如实进行了陈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丁某乙、李某甲、闫某某、文某、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存取款凭证,交款收据,土地使用批复手续,征地补偿协议,鹤壁市长江路办事处出具的吕某某任职证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吕某某归案经过,中共鹤壁市淇滨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发放工作过程中,挪用公款5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吕某某在纪委审查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挪用的款项使用人已在案发前归还,未造成经济损失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博 |